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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永嘉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2021-01-27 16:38:54来源:永嘉县人民政府阅读量:826

《永嘉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村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农村住房建设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农村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6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必须严格落实“四到场”监管制度,做到定位放线到场监管、规划验线到场监管,施工过程到场监管、竣工核实到场监管;同时加强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管、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建筑风貌管控,以及排污设施建设等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配合支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从事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等主体社会信用管理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经费,重点落实农村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辅助工作、农村住房建设定位放线服务,以及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编制、更新和适当修改服务等经费。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区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加强对农村住房建筑风貌和排污设施的审批、验收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综合监督管理,以及指导、服务工作;负责农村建筑工匠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建立农村建筑工匠信用档案,并指导信用评价工作。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县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建材市场的检查和监管工作;加强对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抽检工作,有条件的可以为建房户提供建材质量检测和咨询服务。

县综合行政执法、水利、公路、林业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法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相关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乡镇(街道)要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常态化管理制度,坚持“属地管理、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原则,牵头设置网格管理员,切实加强日常巡查管理工作,网格员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做到第一时间报告和处置。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可以指导建房户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对农村住房建设中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报告。

第三章 农房设计

第六条农村住房建设,由建房户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建设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以下统称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选用免费提供的 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 ,或者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并根据实际需要对选用图集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建房户无偿提供设计图适当(户型布局基本一致)修改服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编制、更新,以及为建房户选用的设计图提供适当修改工作。

第七条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应当包括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有条件的可以同时设计专业施工图纸。农村住房项目豁免施工图审查,设计单位和建房户联合承诺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规划条件、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等要求。

第八条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应当体现地域特征与文化特色,既要注重村居整体风貌,又要注重农房单体设计,实现具有传统特色的建筑形式。特别是楠溪江保护范围内农村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充分体现楠溪江流域文化特色;建筑外立面颜色不应采用红色、蓝色、绿色等艳丽色彩;屋面以坡屋顶为主。

第九条 农村住房设计建筑施工图时,应当同步设计排污设施(雨、污分流管网,化粪池等),房屋内部排水系统应做到雨污分流,并标明化粪池设计位置。

第十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农村住房建设规划审批阶段,按本办法有关农村住房建筑风貌、排污设施等设计要求,加强对农村住房设计方案指导、服务工作,并严格审查农村住房设计方案。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施工质量与安全管理实行施工备案制。建房户在农村住房施工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乡规划区的农村住房,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

(四)已确定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建设非低层农村住房的,建房户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

农村住房施工过程中,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施工备案。

第十二条建房户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送施工备案后,由乡镇(街道)免费提供放线服务。“便民窗口”自收到建房户报送的放线服务申请,并由建房户选择测绘单位后,即日出具放线联系单。

乡镇(街道)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承担农村住房免费定位放线服务。

第十三条 建房户承担农村住房建设主体责任,并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负总责。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农村住房设计图纸,不得偷工减料。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户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户要求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在农村住房施工中应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安全隐患。施工现场必须做到“四有”:(一)有佩戴安全帽;(二)非低层农村住房有搭设钢制脚手架;(三)非低层农村住房有使用安全防护网;(四)有使用配电箱。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承接的每个农村住房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有专人负责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承接农村住房施工业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建立信用档案,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街道)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对有关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给予指导。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乡镇(街道)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有关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以及施工图要求完成施工后,建房户向“便民窗口”申请用地和规划核实。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农村住房规划许可内容严格核实。特别是建筑风貌、排污设施(雨、污分流管网,化粪池等)、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清理情况,以及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拆除情况。对于赤膊墙,以及外墙、门窗、屋面等不符合批准建筑风貌要求的,不予核实通过。

第二十条农村住房取得用地复核和规划核实文件后,建房户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或农村建筑工匠等对农村住房进行房屋竣工质量验收,建房户和参加验收的设计、施工单位人员或农村建筑工匠应当签署竣工质量验收意见。

建房户应当将确定的竣工质量验收时间事先告知“便民窗口”,届时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派员到场监督并形成记录。竣工质量验收合格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房屋竣工质量验收备案单。

第二十一条 建房户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农村住房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农村房屋竣工质量验收备案单。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相关规定,接收并审核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的材料。

第六章 工匠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建筑工匠日常监督管理,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组织,建立农村建筑工匠信用档案,并指导信用评价工作;负责农村建筑工匠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归档,并对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进行核查。

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农村建筑工匠信用信息的采集、初审、记录工作,并及时将信用信息归纳、报送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街道)采集建筑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在农村住房建设中的不良信用信息;及时提供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中相关已生效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报、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文书或经相关专业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农村建筑工匠信用信息纳入永嘉县社会信用体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街道)依法查处农村建筑工匠在农村住房施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作为不良信息记录入其信用档案。农村建筑工匠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规定参加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和继续教育。

(二)依法承接低层农村住房施工,不得承接未经依法批准的非低层农村住房建设项目。

(三)与建房户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约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四)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现场施工质量和安全,对雇佣的工匠进行入场前安全施工教育及施工作业技术交底。

(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施工安全规定、规程,对所承接农村住房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六)应当遵守职业操守,帮助建房户挑选和使用合格建材。建房户要求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应当规劝和拒绝。

(七)在施工中应当使用合格的起重机械设备。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应当整合农村住房审批建设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共享农村住房用地审批、规划审批、施工备案,以及批后监管等相关的数据、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人员从事非低层农村住房勘察、设计、施工,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建设、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明确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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