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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瓯海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

2021-09-06 16:53:26来源: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健康局阅读量:722

各街道办事处、泽雅镇人民政府:

为适应当前人口计生工作形势的变化,我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需要做相应的政策调整,现将新修订的《温州市瓯海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补充解释的通知》(温瓯人口计生〔2011〕11号)、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温州市瓯海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温瓯卫发〔2018〕92号)文件同时废止。

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健康局

2021年6月30日

温州市瓯海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一、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对象的确认条件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具有温州市瓯海区户籍,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

2.1980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的;

3.已生育一个子女或现存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

4.参保当年男方年龄须为45周岁或女方年龄为40周岁。

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可选择符合年龄条件的一方参加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社会养老保险;夫妻已离异的,由抚养子女的一方优先申报。

二、参保对象确认条件的解释

(一)关于“具有温州市瓯海区户籍,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的规定

1.“农业户口”是指传统城乡二元户籍管理体制中与“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是否为农业户口,以公安部门登记的户口性质为标准。农业户口人员包括从事渔业、盐业生产的人员。

2.“农村居民户口”特指:

(1)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后,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户口登记职业栏中为“农民(包括从事渔业、盐业生产的人员)”的。

(2)户籍制度改革后统称为某村居民的,以改革前本人的户口性质确定。

3.丧偶或离异后现无配偶的,以本人的户口性质界定。

4.一方为本区农业户口,另一方为本区外农业户口的,户籍必须先迁入本区。

5.2016年户籍制度改革后,未发生过户口迁移或变动的,则其户口性质以公安部门出具的2016年户籍改革前的户口性质证明为依据。

6.2016年户籍制度改革后,发生过户口迁移或变动的,若其因婚嫁或夫妻挂靠迁移的(即一方为我区的农业户口,另一方为区外农业户口,后因婚嫁或夫妻挂靠而迁入我区的),由公安部门出具户口迁移前后的户口性质变化及何时因何迁移的情况证明后予以申请。

(二)关于“1980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的规定

1.1985年2月9日至1990年1月2日间,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符合1985年施行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以及《关于多胎和超计划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完善具体生育政策的通知》(浙政发〔1986〕41号)的有关条件(见附件1);

2.1990年1月3日至1995年9月27日间,生育第二个孩子必须符合1990年施行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的条件(见附件2);

3.1995年9月28日至2001年12月29日间,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符合1995年施行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见附件3);

4.在1992年3月31日以前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政策规定,在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5.1994年1月31日之前,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并满8个月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普遍认为是事实夫妻关系生育的,列入参保享受对象范围;

6.1994年2月1日至2002年9月2日间,达到法定婚龄满8个月以上并领取《结婚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予以享受;

7.2002年9月3日后,领取《结婚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列入享受范围;2007年9月28日后,按新规定执行;

8.2007年9月27日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的,生育间隔须满48个月以上;2007年9月28日后,生育第二胎的不需间隔,但必须审批后方可享受。

9.2016年1月1日全国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后,生育第一胎且自愿不再生育的,不列入享受范围。

(三)关于“生育一个子女或现存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计算口径

1.现存子女数包括本人现存的生育子女(含送养、寄养、离婚判随前配偶的子女)、现存的合法收养(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和现存的继子女;

2.再婚时原婚姻子女已年满18周岁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即: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可选择符合年龄条件的一方申请);

3.生育子女送他人收养,该子女现存活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4.子女遗弃或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四)关于“参保当年男方年龄须为45周岁或女方年龄为40周岁”的规定

1.参保享受对象姓名、出生时间和年龄的认定,以本人居民身份证的姓名、出生时间为准,与户口薄、户籍证明相符合;

2.年龄按个人计算,如2021年参保,男方须在1976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出生,或女方须在1981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出生。

(五)关于“参保对象享受时间”的规定

1.按照人社部门关于参保对象“需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15年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的规定,符合独生子女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须在男性年满45周岁或女性年满40周岁的当年及时申请参保的,给予15年财政补助,直到男性年满59周岁、女性年满54周岁为止。

2.未在年龄符合的当年及时申请的,即:申请时男性超过45周岁或女性超过40周岁的(2009年政策施行时就已超过该年龄的除外),从其实际申请参保的当年起给予财政补助,直到男性年满59周岁、女性年满54周岁为止。

(六)关于往年参保对象部分月份未正常缴费的规定

1.往年参保对象的当年(上年7月至当年6月)缴费清单若出现6个月及以上未正常缴费记录,且最近3个月没有正常缴费记录的,则当年的财政补助予以停发,并做退保处理,即不再保留瓯海区独生子女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资格。

2.往年参保对象的当年(上年7月至当年6月)缴费清单若出现6个月及以上未正常缴费情况,但最近3个月有正常缴费记录,则当年的财政补助予以停发,但保留其享受瓯海区独生子女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资格。

3.往年参保对象的当年(上年7月至当年6月)缴费清单若出现6个月以内未正常缴费记录的,但最近3个月有正常缴费记录的,则继续给予财政补助,且补助经费仍旧以年为单位予以补发。

4.往年参保对象的当年(上年7月至当年6月)缴费清单若出现3个月以内未正常缴费记录的,则继续给予财政补助,且补助经费仍旧以年为单位予以补发。

(七)关于出国人员的规定

1.夫妻双方其中一方在参保期间出国的,且出国时间满6个月以上的,从下一年起不再给予享受;

2.夫妻双方其中一方在申请参保前就已经出国的,不列入享受范围;

3.夫妻双方回国后,居住满6个月以上,且承诺长期在国内居住的,列入享受范围。

(八)关于婚姻不明人员的规定

男女双方在1994年1月31日之前生育一个子女后,未领取结婚证,其中一方下落不明,也没有离婚依据的,不予享受。

三、下列人员不属于参保享受对象

1.未婚单亲收养的;

2.受到刑事处罚,尚在服刑期的;

3.2006年1月1日后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

4.农业户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人员及配偶(非在编、非正式、临时人员等除外);

5、其他不属于参保享受对象。

四、出现下列情况的对象,在下一次发放养老保险补助金前退出发放范围

1.死亡的;

2.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

3.与城镇居民结婚的;

4.户口迁出本区的;

5.出现再生育或者再收养,导致子女数量增加的;

6.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7.其他应退出发放人员。

附件:1.198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关于多胎和超计划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完善具体生育政策的通知》(浙政发〔1986〕41号)的有关规定

2.1990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3.199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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