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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诸城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6-04 17:24:57来源:诸城市人民政府阅读量:638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各重点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

《诸城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诸城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0日

诸城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诸城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市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我市或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的县道、乡道及村道。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日常养护、小修保养和水毁抢修工作,对全市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县道的中修、大修、改建、危窄桥改造、绿化、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和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市督查局、农工办、财政局、公安局、发改局、规划局、国土局、林业局、采招办、城管局、公路局、工商局、水利局、农业局、审计局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

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新型城镇化建设,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全市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县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市政府审定后,报潍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并报潍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每年年初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报工程建设计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有关道路建设技术标准和实际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并报潍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按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潍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三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负责落实建设项目相应环节的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对与自身职责相关的安全和质量管理负责。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十八条对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大中修、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质量监督申请。

对建设单位提出质量监督申请的项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实施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对于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单位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加以整改。

对建设单位未提出质量监督申请的项目,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要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完工后,由潍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市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农村公路养护的质量要求是:保持路面整洁、平整,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宽度符合技术标准要求;边坡稳定,边沟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完好;沿线公路附属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采用市场化运作,实现专业化养护。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业务推向市场,一律推行市场化运作,由市采购招标投标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专业公司进行养护管理,并适时组织开展农村公路集中养护。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做好本居(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大中修、改建等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改建等养护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施工许可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并按规定进行竣(交)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年度养护工程计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编制,每年年初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并报潍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根据公路行政等级,县道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和村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居(村)民。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应保证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市镇两级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绿化及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由沿线镇(街道、园区)负责,绿化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栽植,并进行管护。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二条县道主路的日常养护、小修保养和水毁维修等工程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县道中修、大修、改建和危窄桥改造等工程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工程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质量,按市财政审核后工程合同价格的60%给予补助,其余部分由所在镇(街道、园区)财政承担。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小修保养和水毁维修等工程资金由市镇两级财政按照4:6比例承担。乡道的中修、大修、改建和危窄桥改造等工程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工程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质量,按市财政审核后工程合同价格的40%给予补助,其余部分由所在镇(街道、园区)财政承担。

农村公路的绿化、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和村道的中修、大修、改建、危窄桥改造等所需资金,由镇(街道、园区)财政承担。

第三十三条县道、乡道中修、大修、改建和危窄桥改造等工程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监督考核情况及有关规定组织拨付。

对镇(街道、园区)不执行市里下达的工程计划的,不予拨付资金。

对未办理施工行政许可擅自开工、不按要求招标、未办理质量监督申请、拒不执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工作指令或未按期竣工的项目,延缓资金拨付或不予拨付。对发生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予拨付工程资金,已拨付的予以追回。

第三十四条通过村庄的村道,其村内部分可以由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居(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小修保养资金,按照市镇两级财政各自承担的比例,由市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小修保养资金的拨付,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交通运输、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考核情况,定期直接拨付至养护管理作业公司。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协助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对辖区内农村公路上发生的路政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建立农村公路保护举报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农村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一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和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符合农村公路发展规划要求。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通。

第四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上集市贸易、打场晒粮、乱堆乱放等行为的治理工作,市公安、工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做好治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二)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堆放物品、修车洗车、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三)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堵塞边沟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四)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五)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交通标志、护路林、护栏、隔离栅、防护网等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等设施;

(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设置设施应当位置合理,警示标识明显,安全措施到位,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四十九条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条在农村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保障车辆行车安全。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五十一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到场调查处理。

第六章监督考核

第五十二条县道的中修、大修、改建、危窄桥改造和乡道、村道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市委、市政府对镇(街道、园区)科学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市政府成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市督查局、农工办、交通运输局、财政局、公安局、发改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采招办、城管局、公路局、工商局、水利局、农业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园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监督考核。

第五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未提出整改意见造成质量事故,对县道养护管理不到位或对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指导、监督检查不到位导致未按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定进行养护,依照有关规定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镇(街道、园区)未按市里下达的计划组织工程建设和养护管理,或对市里下发的建设养护管理方面的文件、建议、指令落实不力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质量事故,或在建设与养护管理工作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廉政案件等,取消该镇(街道、园区)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管理年度考核成绩,并依照有关规定对镇(街道、园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山区道路参照县道进行养护管理。县道、乡道、村道以外的其他农村公共道路由所在镇(街道、园区)、社区自建、自养、自管。

第五十六条乡道、村道路域环境保洁工作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的实施方案》(诸政办发[2014]21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以前出台的相关规定和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0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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