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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温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2023-12-05 16:32:32来源:温县党政门户网站阅读量:674

近日,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温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温政办〔2023〕2号),内容包括总则,交易范围、方式及程序,交易行为规范,监管及争议处理以及附则五个部分。如有温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温县农村产权交易。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温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办〔202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有关部门及单位:

为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我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现将《温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通过温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农交中心”)发布产权交易信息,经过公开竞价,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交易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农村产权交易要遵循依法监管、自愿有偿、规范操作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合规。

第五条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农交委”)作为本县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县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农交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农村局。

第六条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按权属分类实行归口管理,农业、水利、住建、市场监督、自然资源、房管、水务、科技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督促相关交易品种入场交易,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并负责信息发布前的审查工作,协助县农交委做好产权交易监督工作。

第七条县农交中心是依法批准设立,为全县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融资抵押等相关职能的为农服务的综合平台。

第八条县农交中心应当搭建全县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网络竞价交易等核心功能。

第二章交易范围、方式及程序

第九条我县行政区域内下列交易事项须在县农交中心进行交易:

(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山林股权。

(三)农村集体水域、滩涂养殖权。

(四)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六)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七)农村集体农业装备所有权(包括渔业船舶所有权)

(八)农村集体活体畜禽所有权。

(九)农村集体农产品期权。

(十)农村集体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一)农村建设项目招投标和物资采购。

(十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转让和处置。

(十三)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下列产权交易事项可在乡镇(街道)“三资”中心的监督指导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组织,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公场所内进行交易,并报乡(镇、街道)农村集体“三资”中心备案:

(一)单宗合同平均年交易额在0.5万元(不含0.5万元)以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交易。

(二)单宗合同面积在5亩(不含5亩)以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

(三)其他按规定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组织的交易事项。

下列产权交易事项应在县农交中心进行:

(一)单宗合同年平均交易额在0.5万元(含0.5万元)以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交易。

(二)单宗合同面积在5亩(含5亩)以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权交易。

(四)其他交易事项。

禁止将达到标的要求的交易项目化整为零、分割交易。

鼓励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农民个人所持有的农村产权通过县农交中心进行交易。

县农交委要结合我县实际情况,整合各类流转服务平台,建成统一的综合服务平台,制定详尽的交易细则,逐步实现应进场的交易事项,全部进场交易。

第十条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应具备转让行为的主体资格,保证拟转让的标的依法可以转让,并履行相关程序,按照标的物的交易规模,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经纪会员向县农交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标的保留价及作价依据。

(八)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九)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县农交中心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产权转让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凭联系单到各职能部门查阅档案、确认权属;审查通过的,由县农交中心通过温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网站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信息内容应包括转让权属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以及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交易信息应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县农交中心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七)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县农交中心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但受让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县农交中心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以下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取拍卖、竞价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采取拍卖竞价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购买权。

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通过协议、竞价或者招投标方式转让的,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通过拍卖成交的,由拍卖机构与受让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县农交中心指定账户交纳全额转让价款及交易服务费后,县农交中心将交易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30日内,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申请,由县农交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县农交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有抵押贷款需要的,可以凭《产权交易鉴证书》按照金融机构有关规定申请抵押贷款。

第三章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定的价格作为依据。

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交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县农交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交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县农交中心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服务以公益为主。收费标准由县农交中心参照相关行业收费情况制定。

鼓励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转让方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监管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县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行监督管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

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处理;

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时发现并制止不正当的交易行为:

(一)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交易范围规定应进场交易的项目未

进场交易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议程序、备案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采用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不正当手段,实现交易,或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的。

(四)对检举揭发交易过程中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规定违规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县农交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农交中心、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交易双方及经纪会员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县农交中心、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交易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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