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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常德津市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2021-04-08 09:38:22来源:津市市人民政府阅读量:13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常德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常政发〔2019〕5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津市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官网截图

第二条 津市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执行。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细则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国家、省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征地拆迁组织、管理、指导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审查、拨付与监督使用等工作。

市农业农村部门配合负责指导全市征地补偿资金的分配等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 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社区)、组醒目位置及有关门户网站发布《拟征地(使用土地)告知书》,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六条 自《拟征地(使用土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流转;

(四)办理休闲农庄、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五)以拟征拆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就学、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抢种抢栽花卉、苗木、中药材等;

(八)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拟征地(使用土地)告知书》发布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村(居)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交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拒不签字确认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办理公证,作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社区)、组醒目位置及有关门户网站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

(四)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五)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六)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征地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社区)、组醒目位置及有关门户网站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地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村(居)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

(五)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六)申请听证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在收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申请听证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征地补偿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常德市人民政府、津市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征地补偿费应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10%的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相关规定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十三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附属设施原则上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其中葡萄园青苗及附属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花卉苗木实行搬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3;水产养殖场所设施设备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4;动物养殖实行转运补损,具体补损标准见附件5。

第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坟墓迁移费用按2000元/亩统筹包干;本市规划区外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坟墓迁移费用按1500元/亩统筹包干专项用于征地拆迁坟墓迁移。坟墓迁移费用按土坟2000元/座、水泥及砖砌碑坟2500元/座、5年内新坟每座另加500元给迁坟者实行包干补偿。

具体实施了坟墓迁移工作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从统筹费用中给予迁坟协调经费,协调经费为迁坟总费用的5%。

第十五条 《拟征地(使用土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除正常的生产生活外,其他栽种、建设和装修地上附着物、扩大养殖范围和增加设施、追加放养各种养殖物等,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文件为权属依据。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6。

被拆迁住宅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等按房屋结构类别、建筑面积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7;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8。

被拆迁房屋超深基础部分补偿费用按砖混及以上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以30元/平方米的标准列入预算,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统筹使用,据实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下列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拟征地(使用土地)告知书》发布后抢修抢建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给予被拆迁人住房安置,住房安置资格按有关规定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初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市自然资源局复审、公示后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住房安置包括重建安置、公寓式安置、货币安置三种方式。

重建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在经过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采取集中联建或分散自建住宅的安置方式。重建安置应遵循“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建筑风格、统一建设标准(面积、层数等)、统一配套设施”的原则。

公寓式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入住公寓式安置房的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的安置方式。采取货币安置后被拆迁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以任何方式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津市市城市规划区内祖籍拆迁户按190平方米给予安置,迁入户、分支户按140平方米给予安置。城市规划区外拆迁户按240平方米,分支户按150平方米,(不包含偏房、杂屋、棚屋)计算建房补助费。

采取分散自建方式重建安置的,建房补助费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每户建房补助费少于72000元的,按72000元的标准支付。分支户按45000元的标准支付。

采取集中联建方式重建安置的,建房补助费按600元/平方米的标准列入资金预算,专项用于重建基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采取货币安置的,按3万元/户的标准给予节约用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津市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享受原拆户安置资格。

1.在征地拆迁范围之内有合法的住宅房屋;

2.《拟征地(使用土地)告知书》发布之前,户口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3.房屋现状为“一户一宅基地”,且征地红线外集体土地上无其他房屋;

4.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田土(含水面、山林地),或者曾经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田土(含水面、山林地)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依法转让,并履行了相应义务。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享受分户安置资格:

1.被拆迁户多子女,户口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子女已婚无住房的(其父母必须与其中一个子女居住);

2.被拆迁户多子女,户口都在本地,未婚子女已达到晚婚年龄,且人均居住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其父母必须与其中一个子女居住);

3.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依法办理离婚和财产分割手续,户口仍在本地,且确实无房的。

(三)符合原拆户安置资格且属四代(含四代)以上同堂的家庭,在享受原拆户安置资格的基础上,再增加60平方米住房安置面积。

(四)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田土(含水面、山林地)且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迁入户,其多子女不享受分户和四世同堂安置。

第二十五条 津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实行公寓式安置、货币安置,原则上不采取重建安置方式。重建安置仅适用于我市城市非严控区范围外规划有宅基地的社区居(村)委会。

实行公寓式安置的,按照公寓楼安置的相关政策执行。

选择货币安置的,按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安置面积,以24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贴。

选择部分公寓式安置的,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安置面积与实际选择的公寓楼面积之差,以24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贴。

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只享受一次安置;已实施重建安置的,再次拆迁时按规定享受安置。

第二十六条  津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实行重建安置、货币安置两种安置方式。

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选择分散重建安置建房补助费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每户建房补助费少于72000元的,按72000元的标准支付。分支户按45000元的标准支付。

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选择集中联建方式重建安置的,建房补助费按600元/平方米的标准列入资金预算,由具体实施单位专项用于重建基地基础设施建设。

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安置的,建房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并支付节约用地奖30000元。

津市市城市严控区范围内“D级危房、已取得合法宅基地建房手续的祖籍户、符合建房资格的祖籍户”等非拆迁安置沿用原安置管理办法。

第六章 其他补偿及补助

第二十七条 拆迁企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核定的实际在岗人数乘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月工资总额,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修建或改造的住宅房屋,《拟征地(使用土地)告知书》发布前房屋用途已改为经营门面、家庭作坊、办公、教学等用房的,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且《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正在经营,给予住宅房屋经营损失补偿。利用住宅房屋出租,有房屋出租备案手续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房屋仍在租约期内的,给予住宅房屋出租经营损失补偿。津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见附件9。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费、过渡费、重建误工费。

重建安置或公寓式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购买商品房补贴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一次搬家费。重建安置的按6个月计算过渡费;公寓式安置的按被拆迁人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安置部门通知被拆迁人选房之日止,再增加4个月的过渡费;货币安置的按6个月计算过渡费。重建安置的按6个月计算重建误工费。具体补助标准见附件10。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0。

第三十一条 在规定时间内交房腾地的,给予交房腾地奖。交房腾地奖按“一户一宅”5万元的标准列入资金预算,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按签约、交房腾地时间划分不同等次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直接参与征地拆迁工作的村(居)、组工作人员按规定给予误工补助费。征地误工补助费按600元/亩的标准计算,住宅房屋拆迁误工补助费按600元/户的标准计算。非住宅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费,参照拆迁住宅房屋的误工补助标准执行。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实行资金预算评审。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由财政进行资金预算评审;非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资金预算评审。

征地单位应与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1年内,做好项目资金结算工作。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拨付到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补偿资金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

第三十五条 从事和参与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保持政策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征地拆迁信息公开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补偿标准和具体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应按规定及时公开。

第三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不可预计费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5%列入资金预算,由具体实施单位负责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疑难问题。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5%列入资金预算,专项用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支出。上述经费不得挤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工作经费按照自然资源局2%,镇(街道)3%的比例予以分配。

第三十八条 对在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每户1000-2000元奖励,奖励资金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文件,骗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地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地拆迁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在征地拆迁实物量调查确认和住房安置资格审查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其他扰乱征地拆迁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其他有关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开始组织实施的,可以继续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市人民政府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青苗、地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2.葡萄园青苗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3.花卉苗木搬迁补偿标准

4.水产养殖场所设施设备包干补偿标准

5.动物养殖转运补损标准

6.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7.住宅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8.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9.津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10.征地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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