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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昌县扶贫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1-03-15 16:05:19来源:广昌县人民政府阅读量:8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扶贫资产有效利用和规范管理,发挥扶贫资金最大效益,构建长效稳定的带贫减贫机制,巩固提升脱贫攻坚成果。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细则》及江西省财政扶贫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及扶贫资产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全面梳理我县2016年以来扶贫资金形成的扶贫资产,建立“资产家底清晰、产权归属明晰、类型界定科学、管护主体职责明确、运行管理规范”的扶贫资产管理制度,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广昌县人民政府

第二章扶贫资产的分类确权

第二条纳入扶贫资产管理范围的是指2016年以来使用各级各类财政专项和财政涉农统筹整合资金、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社会扶贫资金等投入形成的资产(包括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扶贫资产,主要分为到户类资产、公益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其中:到户类资产是为支持贫困户解决“两不愁三保障”问题及生产生活发展所购建的实物资产、固定资产;公益类资产是指包括道路交通、农田水利、供水饮水、环卫公厕、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电力、综合服务及网络等方面公益性基础设施;经营类资产是指包括农林牧渔业产业基地、生产加工设施、经营性旅游服务设施、经营性电商服务设施、经营性基础设施、光伏电站、扶贫车间、机器设备、村集体入股市场经营主体的股权类资产及其他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在县脱贫攻坚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组织相关部门、乡、村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扶贫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对,厘清纳入扶贫资金管理的分年度资金量、资金来源、实施项目、资产状况、所有者等关键信息,为后续扶贫资产确权创造条件。

第五条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对扶贫资产所有权一次确权到位,纳入国有资产及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体系。同时,明确扶贫资产的经营权、收益权、监督权、处置权等,提高资产收益。

第六条根据扶贫资产的形成过程和资金构成,从实际出发,对扶贫资产进行确权。到户类扶贫资产原则上产权归属于农户;各级组织实施的单独到村项目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属村集体;跨乡跨村组织实施的项目形成的资产,原则上将权属量化到村集体,也可确权到县到乡政府,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对于产权无法清晰界定的,不明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和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产权归属。

第三章扶贫资产台账管理

第七条建立扶贫资产管理台账。明确相关部门和乡村的职责,建立规范的扶贫资产核算机制,在确定权属基础上,在2020年8月份前完成对已形成的资产登记造册。县扶贫办负责建立管理扶贫资产总账,各行业主管部门、乡(镇)、村三级要按归属权限分别建立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统一的管理明细台账。

第八条扶贫资产台账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名称、类别、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数量、单位、原始价值、资金来源构成、净值、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收益权人、收益分配及资产处置等信息,做到内容无遗漏,数据无差错。已作出审计结论并形成处理意见的各类扶贫资金损失部分,不再纳入扶贫资产管理台账。

第四章扶贫资产收益分配

第九条扶贫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可在法律和现有制度框架下,积极探索,自主创新,因地制宜,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合理确定具体的收益分配方案。

第十条扶贫产业管理、运行单位可以根据以下投资形式进行管理。

1.资产收益类项目。扶贫资金以实物投入到合作社、企业等经营主体的经营性资产,由经营主体自主运营。按照资产投资主体与经营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获取项目收益。

2.资金收益类项目。扶贫产业项目中以资金入股企业、合作社的,由其自主运营。按照投资主体与经营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获取收益,投入的扶贫资金必须用于产业发展,合同执行结束,经上级批准后,合同双方可以依据国家扶贫政策重新签订新的资金使用协议或收回投资;收回投资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继续用于扶贫发展。

3.到户增收项目。财政扶贫资金对建档立卡贫困户进行直接扶持,以达到发展产业增收致富的项目,财政扶贫资金直接为建档立卡贫困户购买的种苗、畜禽、小型设备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归贫困户所有。由村级登记报乡镇备案。

第十一条扶贫项目中产业项目形成的经营收益分配应向无劳动力、老弱病残贫困户倾斜。资产收益项目要优先吸纳本地贫困劳动力就业,帮助有劳动力的贫困户通过就业脱贫增收。

第十二条扶贫资产要突出扶贫效益。对于可实行承包、托管、租赁、合作、合伙、合营、股份合作的扶贫资产,可优先满足建档立卡贫困户、扶贫龙头企业和有带贫益贫合作社的需求。经营所需土地使用权流转、农村宅基地流转、务工人员等优先安排建档立卡贫困户。扶贫资产权属人要制定扶贫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优先满足贫困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年度减贫任务需要。村级集体的扶贫资产收益实行二次分配,可用于失能弱能贫困人口的补助、购买公益岗位、发展和维护小型公益事业、开展小微奖补等,也可以用于扶持边缘户和脱贫监测户。

第五章扶贫资产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各行业主管部门为行业内扶贫资产监管负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村级扶贫资产运营的日常监管。从建成交付使用、运行管理、效益发挥到滚动发展等全过程实行严格管理。鼓励探索多形式、多层次、多样化的管护模式。

第十四条到户类资产由农户自行管理,村集体要加强监督指导;公益性资产由相应的产权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人,可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解决管护力量不足问题,优先吸纳贫困家庭劳动力参与扶贫资产管护;重点加强对经营性扶贫资产管理,规范入股分红方式,尽量将股权形成可核查的物化资产,明确运营各方权利义务及股权的退出和处置方式等,确保扶贫资产发挥效益。专业性较强的扶贫资产可通过购买服务形式进行管护。公益性扶贫资产的管护费用可从经营性扶贫资产的经营收益中列支。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乡村两级要管好用好确权的所属资产,产权归属国有或村集体的扶贫资产管理,要符合国有资产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扶贫资产所有者要履行如下管理职责:

1.依照本细则制定和执行扶贫资产产权登记制度、清查制度、台账制度、评估制度、经营制度等管理制度;

2.保障扶贫资产的安全、完整;

3.维护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合法权益;

4.负责扶贫资产的日常管理及风险控制;

5.负责扶贫资产的收回和经营者的选定。

第十六条扶贫资产经营者负责扶贫资产的日常维护,保证正常经营,负责执行财务会计、民主理财、资产报告等制度。

第十七条县财政局、县扶贫办、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乡(镇)、村做好扶贫资产的会计核算处理,每年定期对上一年度的扶贫资产运行情况逐项清查,对上年度资产收益逐笔清算,将资产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补充登记,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八条经营性扶贫资产可以依法合理流动,扶贫资产的流转、置换、报损、变卖、报废等,要根据权属履行相应程序。对于归属县乡两级政府扶贫资产的变化,报上级备案;对于权属归村集体的扶贫资产变化,需经村集体民主决策后,报乡镇审核,并报县扶贫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转让、处置扶贫资产,不得抵押扶贫资产为村集体或其他单位、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融资。

第二十条新增交付的扶贫资产,要及时确权、登记。对长期闲置、效益差,甚至亏损的扶贫资产要结合当地实际尽量盘活。

第二十一条积极开展产业、自然灾害等风险防范类保险,切实防范产业项目失败风险。除自主经营外,建档立卡贫困户和村集体不承担扶贫市场资本经营风险,经营主体解散或破产清算时,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优先偿还扶贫资产。建立扶贫资产运营定期审计评估机制,努力消除各种导致扶贫资产损失因素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在扶贫资产通过转让经营方式而发生权属转移以及自然灾害或市场原因造成损失,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聘请第三方机构依法评估,作为处置依据。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毁的,应由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评估证明文件,可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并参照国有资产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核销;因人为因素造成资产损毁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扶贫资产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扶贫资产所有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扶贫资产资本经营者发生改变时,需对相关的扶贫资产进行审计监督。扶贫资产经营情况纳入年度脱贫攻坚成效考核,符合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相关规定的,纳入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四条扶贫资产相关情况,每年要按产权在县政府网站、乡村公示栏分别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扶贫资产收益分配方案、受益对象、实施主体、经营方式、经营期限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群众享有扶贫资产及收益分配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二十六条扶贫资产收益调整、归属变更,数额增减发生重大变化前,应及时在涉及贫困人口的村公示,确保群众的知情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扶贫资产的确权、变更、经营、收益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方案、会议纪要、公示、资金拨付、图片等资料要及时归档,形成完整的档案,长期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县财政局、县扶贫办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全县扶贫资产的管理,对扶贫资产确权、变更、经营、收益分配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扶贫资产统计、监测、日常监管等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乡镇扶贫资产后续管护制度,监督指导村级履行管护责任。

1.各乡镇每年对扶贫项目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集中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查明原因、及时整改,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2.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扶贫项目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处理问题。

3.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扶贫项目资产使用管理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因扶贫资产权属等引发的争议,由村级、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逐级裁定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参照上级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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