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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2021-01-27 09:49:15来源:丹阳市人民政府阅读量:169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金融改革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紧密衔接的原则,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粮食生产能力不减弱、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由参与试点的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丹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坚持依法合规、惠农利民、平等自愿、公平诚信、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

第二章 抵押登记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出让的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以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须将相关费用一次性支付完毕后才可以办理抵押贷款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上的建筑物应一并抵押。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

(三)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不得办理抵押的情形。

第九条 试点银行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

(四)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并及时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登记簿加以记载,同时向试点银行颁发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为抵押双方提供信息查询、抵押登记等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无论登记是否到期,需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借款人必须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权人确认无误后,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三条 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二)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并可办理抵押登记;

(三)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设定影响处置变现和试点银行优先受偿的其他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试点银行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制度。试点银行可采用外部评估、内部评估或协议作价的方式,确定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利率由试点银行参考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根据实际贷款年限综合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试点银行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风险评价机制,进行全面、动态的风险评估,有效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信贷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等情况。

第十八条 试点银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应当以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借款人债务,或另行提供其他足值有效担保。

第十九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试点银行可以依法处置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干涉试点银行行使合法权利,所得价款由试点银行优先受偿。土地所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使用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试点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形时,试点银行应当按规定及时预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丹阳市支行、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报告。

(一)国家法律法规、城乡建设规划及土地市场供求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对抵押财产价值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或导致其流转权能受限的;

(二)抵押财产对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列入土地征收或拆迁范围的;

(三)抵押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抵押财产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风险变化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风险共担机制,各镇(区、街道)可设立一定额度的风险补偿资金,与银行、再担保机构等按合同约定比例合理分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风险。

第五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双方发生纠纷的,可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牵头建立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会商及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人民法院了解涉诉案件情况,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丹阳市支行、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及相关镇(区、街道)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试点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中国人民银行丹阳市支行上报上月《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统计表》,并分别于每季度、每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丹阳市支行分别报送季度和年度试点总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试点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丹阳市支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他人向试点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丹阳市支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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