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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金湖县农村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全文

2021-01-21 17:56:27来源:金湖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414

为贯彻落实2019年中央和省委一号文件的有关要求,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等文件精神,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维护权益、分类解决、确保实效”的原则,根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以各级政府为主体,以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为核心,妥善解决农村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结合我县实际,制定《金湖县农村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金湖县农村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官网截图

一、本次确权登记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金湖县城中心城区以外(县中心城区范围为:西至双楼路、东至西偏泓大堤、南至金宝南线、北至后三河),利用农村宅基地建造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

二、确权登记的条件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以户为单位登记,由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共同书面授权确定的登记人申请登记,至登记时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中仍在家庭户籍中的成员可作为不动产共有人(以户籍证明为准),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不动产权证书其他权利栏备注“共有性质和共有人”。

1.“一户一宅”是指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1999年1月1日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宅基地且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符合我县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经“三级确认”并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确权登记。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2.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经“三级确认”,予以确权登记。

3.对于列入改善苏北农民集中居住条件计划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集中安置住房,按照《关于苏北农民集中居住区不动产登记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民集中居住不动产登记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

4.已登记的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遵循“不变不换”原则,但群众有换发不动产权证意愿的,可以申请换发房地一体的不动产权证书。对于缺失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的,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农村不动产流转、抵押的,以及各类农村改革试验、试点地区,应办理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享受危房改造政策的,予以确权登记。

三、不予确权登记的情况

1.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建设的房屋。

2.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违规的。

3.因征地、土地综合整治、中心村建设、改善苏北农民住房条件等原因已享受过拆(搬)迁安置政策的。

4.三层及以上建筑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无合法手续的。

5.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四、权属确认程序

1.2019年5月1日《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房屋已建成,但缺少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其农村宅基地和房屋面积、房屋建设年代以及分户等情况,经所在村民小组、村(居)委会、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逐级确认并公示30天后,予以确权登记。“三级确认”流程及表格样式详见附件2、附件3。

2.2019年5月1日《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宅基地建房,应提供宅基地和房屋建设的合法审批手续,依法登记。

五、不动产面积认定

1.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国发〔1982〕29号)实施前,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建房,至今未翻、改、扩建的,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面积按现状经“三级确认”后认定。

2.1982年2月13日至2019年5月1日《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用宅基地建房,有审批手续或已进行过登记,至今未翻、改、扩建的,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面积按照实际批准面积或登记面积认定。权源材料不全或无权源材料的,其宅基地和房屋面积、房屋建设年代以及分户等情况,经“三级确认”后,予以确权登记,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过面积认定标准的部分,在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3.符合我县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4.历史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且符合一户一宅的,接受转让、赠予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我县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转让、赠予行为发生时的面积认定标准进行认定,予以确权登记,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过面积认定标准的部分,在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5.房屋面积按照现状认定,以权籍调查测绘面积为准。宅基地面积认定标准详见附件1。

六、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确权登记

1.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镇(街道)村(居)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可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确权登记。镇(街道)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委会同意,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依法对使用单位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确权登记。

2.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后,镇(街道)村(居)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镇(街道)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对使用单位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确权登记。

3.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经所在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委会同意,经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公告30天无异议的,予以确权登记。

4.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应提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和房屋已竣工的材料。无法提供的,仅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暂不确定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

七、本《意见》由金湖县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颁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金湖县宅基地面积认定标准

2.金湖县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确权申请审核表

3.“三级确认”方法及流程

>>如有金湖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金湖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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