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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流转的要求有哪些?

2024-04-17 10:30:30来源:农交网阅读量:129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流转、同权同价。下面农交网小编带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流转的要求有哪些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流转的要求有哪些?

土地使用权人以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再流转,流转的要求主要有两条:一是双方要签订书面合同,二是要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一)关于书面合同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涉及土地这一重要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国家、集体和农民的重大财产权益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可以有效地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潜在争议,在发生纠纷时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所以本条明确规定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所谓书面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及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交换数据、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合同。

以出让方式设立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期限是在出让合同中进行约定的,期限按照不同的用途确定,最高期限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即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当事人在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出让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期限。在权利人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后,仅发生权利主体的变更,权利设立时所确立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一般不发生变化。也就是说,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的,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特别是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受让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土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并非单纯基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民事财产交易,其价值目标除了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外,还要促进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市场失灵和投机行为,进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现。考虑土地开发利用具有不可恢复性,集体建设用地一经流转用于经营性用途,其土地功能及生态属性等将难以恢复原状,必须通过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设置农村土地发展权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控制土地交易的社会风险。

当事人可以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合同中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自行进行约定,由于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不能等同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而应是扣除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年限,所以约定的使用年限最高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如果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和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期限超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本身已不享有该物权,超过剩余年限的约定显然由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物权处分无效而无效。

(二)关于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要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这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至于由哪一方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可以在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合同中进行约定,主要目的是便于土地所有者了解和掌握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现状。但需要说明的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经设定即具有物权属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干涉,包括土地所有权人。所以,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的过程中,土地所有权人有知情权,但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干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不能为双方当事人的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设置障碍。

以上就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流转的要求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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