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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20-08-20 17:55:32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阅读量:18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推进农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发展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官网截图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取得的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尊重农民的自主权,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必须符合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农业服务机构成立县(区)、开发区和乡镇(街道)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为流转双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流转信息发布、土地收益评估、协助合同签订鉴证、建立流转档案等服务。

农村应当依托村民自治组织成立村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负责收集与发布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指导和监督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调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等。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七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的土地。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村民委员会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一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二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三条 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受让人应当是农户;以转包、互换方式流转的,流转相对人应当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各种合法方式流转,相对人一般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五条 承包方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合同证书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承包方采取入股方式流转的,签订的入股合同,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成立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其章程应当报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变更后,仍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次流转。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到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领取标准合同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委托村民委员会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面上附着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流转合同到期后地面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供式样。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应当向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备案,并办理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流转面积超过300亩的,应报告县(区)、开发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审核、登记备案等管理,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为达成流转意向的当事人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在合同鉴证时,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根据不同产业、不同片区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最低指导价(即流转基准价),出让方与受让方可参考最低指导价(即流转基准价)协商确定或通过乡镇(街道)招标方式确定具体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鼓励以实物折价方式确定流转价格,未以实物折价的,应按照相应的时间段约定其递增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本办法所称受让方包括接包方、承租方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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