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设施农用地怎么备案?附2021苍南县设施农用地的用地规模
2021-10-31 21:17:46来源:农交网阅读量:1201
对设施农用地进行备案管理,能够高水平推进当地现代农业发展,对设施农用地使用者来说,也是必须要完成的一件事。那苍南县设施农用地怎么备案呢?在苍南县使用设施农用地的用地规模有多大呢?
一、苍南县设施农用地怎么备案
根据苍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苍南县农业农村局在2021年6月23日印发的《苍南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苍资规〔2021〕220号),苍南县的设施农用地的备案程序如下:
1、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提出申请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且确实需要申请设施农业用地的,由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提出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由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意向;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由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向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用地意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同意后,向所在乡镇申请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2、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管理
(1)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组织农办、村镇办、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及村级组织主职干部等相关工作人员,对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提交的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材料进行联合审查
对涉及占用林地、海域或水域等用地的提供相关部门批准意见。涉及畜禽规模养殖的,提供生态环境部门的环评审批或备案意见及农业农村部门的选址评估意见。
(2)公开公示
备案前公示:通过初步审查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应就预备案情况(含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等信息)在所在村(社区)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有关方面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备案后公开:备案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备案结果及时在门户网站或其他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结果。
(3)备案缴费
对于备案前公示无异疑的,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及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三方共同签订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协议,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足额收缴土地复垦费用后及时核发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
占用耕地的,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按耕地开垦费标准向乡镇人民政府预存土地复垦费用(按备案用地面积收取),即一般耕地56元/㎡、基本农田112元/㎡;若上级部门对苍南县开垦费标准进行调整,土地复垦费用按新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其余地类每亩不少于15000元。上述标准与复垦方案预算总费用就高收取。
(4)存档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备案后,将有关信息录入省设施农业用地监测监管系统,15个工作日内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县农业农村局上报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农业农村局做好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指导工作。
(5)放样及验收
设施农业用地开工建设前,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提交的定桩放样书面申请报告,召集农办、村镇办、驻村干部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所工作人员、村级组织主职干部等,根据备案红线位置到实地定桩放样。
经营者建设完工后,书面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参与放样的相关人员开展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一般为1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后可延长整改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待整改到位后重新申请验收。对超过期限仍未整改到位的,应撤销备案文号,依法处置。验收合格的,设施农业用地申请单位凭验收意见至属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铭牌(铭牌样式见附件9,悬挂于进口醒目处)。经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面积包括主体建筑占地以及配套的场地等用地。
(6)定期复核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一次复核验收,验收合格给予继续使用,并将复核结果在铭牌上予以公开;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一般为1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后可延长整改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待整改到位后重新申请复核。对超过期限仍未整改到位的,撤销备案文号,依法处置。
二、2021苍南县设施农用地的用地规模
根据上文所述的苍资规〔2021〕220号文件,2021苍南县设施农用地的用地规模为:
1、生产设施用地规模
设施农业用地应严格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用地规模和面积。在确保房屋质量安全的情况下,以备案简易、非永久性建筑为主;无特殊情况的,限建一层且整体层高不超过5米,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构)筑;存放烘干机等农业生产设备的用房,其层高可以按照实际需要确定。
工厂化作物种植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规模化畜禽、蚕、蜂和水产等养殖,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种植或养殖规模确定。
2、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1)种植类附属配套设施农业用地规模。规模化种植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栽培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7亩。规模化种粮所必需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粮食种植面积的0.6%以内,5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最多不超过3亩;500亩以上,最多不超过7亩。
(2)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模化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生产设施用地规模的5%至15%之内,最多不超过10亩,其中养蚕、水产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最多不超多6亩,生猪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按自然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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