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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实施细则

2021-10-29 17:05:14来源: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阅读量:1377

2017年11月21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发布了《莲都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实施细则》(莲政办发〔2017〕128号),如有莲都区、遂昌县、缙云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莲都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遂昌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缙云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本细则适用于莲都区行政区域内(不含南明山街道)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所提到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是指农村村民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及其所占用的土地,全文如下: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莲都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实施细则》已经莲都区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21日

莲都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明电〔2017〕15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我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是指农村村民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及其所占用的土地。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莲都区行政区域内(不含南明山街道)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应当遵循房地一体原则,确保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主体相符。

第五条   区国土分局为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职能部门,负责确权登记发证的人员组织、业务指导、审查审核工作;区建设分局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涉及建设、规划管理方面的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出具规划确认意见;区财政局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保障工作;丽水市城管处州分局、丽水市城管莲都分局负责对违法占用的农村宅基地和违法建造的住房予以查处;区司法局负责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纠纷调处及继承、析产等见证工作;区属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职、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需要的相关材料。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辖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主要责任单位,负责组织村级组织开展调查摸底、村民身份确认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审批等相关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确权确违、违法查处、争议调处、资料收集、登记发证等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按照先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再确定农民住房所有权的思路,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为前提,“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纠纷”为原则,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权籍调查;

(二)登记申请;

(三)审查核定;

(四)登记登簿;

(五)核发或者更换不动产权利证书。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首次登记,登记内容必须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宅基地及住房所在地村委会公告栏以及当地基层国土所公告栏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其他类型的登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公告。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

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拆除、没收或收回的;

(四)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五)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六)门牌证等不动产座落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及住房所有权的首次登记,按产权取得的时间,分别提供以下来源证明材料。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宅基地建房的,权属来源证明可凭下列之一提供:

1.1952年之后已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至今未改变原房屋结构的,可凭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权属来源依据;

2.经原生产队社员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建房的文字资料;

3.经公社(区)、革委会或乡(镇)级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资料;

4.经县农业局(农牧特产局)批准的批准文件。

对于可提供上述权属来源证明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及住房,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及住房的权属来源证明格式附表1:《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权属来源证明可凭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的批准文件提供: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9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

1.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提供乡(镇)政府批准文件;

2.使用耕地建房的,应提供由乡(镇)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四)1999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14年9月29日,必须提供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设区前的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文件。

(五)2014年9月30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莲都区农民建房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莲政办发〔2014〕101号)生效后,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按取得时间,应提供的规划许可证明材料:

(一)1993年11月1日之前建造的房屋,规划许可证明可按下列材料之一提供:

1.土地使用证;

2.第十条第(一)、(二)项中任一批准文件;

3.买卖(典)契证;

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由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来源证明,权属来源证明格式附表1。

(二)1993年1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前建造的房屋,规划许可证明可按下列材料之一提供:

1.土地使用证;

2.经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资料;

3.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文件;

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由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来源证明,权属来源证明格式附表1。

(三)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前建造的房屋,需提供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

(四)2010年1月1日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等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政策后,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为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申请确权登记,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为拆旧建新、审批新建的宅基地及住房申请确权登记,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收回手续,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新宅基地及住房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对申请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国土部门公告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依法继承房屋或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申请确权登记,不受 “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继承、受遗赠的宅基地及住房申请确权登记,申请人可以提供公证书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如相关合法继承人意见一致主张认为无需办理公证的,则须提供由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法定继承人证明、不动产登记具结保证书以及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签字同意并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见证的继承协议书。继承相关内容经宅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并公示15天无异议后,方可确权登记发证。

申请人为分家析产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申请确权登记,分家析产协议中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分割须由宅基地及住房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经公示15天无异议后,由当地基层国土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由权利人双方共同申请。

申请人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换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的转移协议需村委会认可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由权利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允许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处理(处罚)、后补办,村镇规划确认和用地审批手续要同步补办。不动产登记时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在宗地图和房屋楼层平面图中标明超占位置和面积;不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超占面积。违法超占超建面积不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只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符合《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织实施〈莲都区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处理办法(试行)〉的批复》(丽政函〔2012〕74号)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实施前公布的有关宅基地确权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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