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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宁市实施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管理办法(试行)

2021-09-14 18:04:48来源:安宁市人民政府阅读量:2002

第一条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决策部署,进一步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求,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申报备案程序,健全完善农业用地监管长效机制,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健康发展,我市按照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以及《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6号)文件精神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工作应坚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实行特殊保护的决策部署,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防止耕地“非农化”。

第三条 申报主体责任。必须按备案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或变相改变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擅自扩大或通过多次申报变相扩大辅助设施用地规模。严禁以看护房、管理用房名义建设永久性住房,特别是农村个人住房、别墅及会议中心等永久性建筑。设施农业生产活动结束后,应将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恢复原用途,使用耕地的应恢复为耕地。应通过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 搭建活动板房等工程技术措施, 尽量减少设施农业对耕地耕作层的破坏。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责任。一是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监管。对项目是否属于设施农业、辅助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项目选址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及生态环保要求、用地地类是否准确、土地权属是否清晰、用地面积是否适当、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是否签订恢复土地原用途协议等内容进行监管;二是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监管。对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是否按照备案内容进行建设和使用、用地规模是否与备案一致、是否改变设施农业用途等进行监管;三是加强监管。土地使用到期后,应及时督促经营者恢复土地原用途,监管恢复质量和时限。加强日常巡查,及时

第五条 自然资源局责任。市自然资源局应主动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辅助设施用地标准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设施农业用地涉及的台账管理和上图入库等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督促经营者履行恢复土地原用途的义务。

第六条 农业农村局责任。一是公布与设施农业用地有关的行业发展和扶持政策、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政策信息;二是对设施农业生产进行政策引导和业务指导,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等工作;二是对建设内容、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其中涉嫌骗取涉农补助资金、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途的经营主体,会同财政等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1. 生产设施用地 。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工厂化作物栽培) 和食用菌生产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 PC 板连栋大棚、温室、以及符合“农村道路”标准的棚间道路等设施用地 。

2. 辅助设施用地。直接服务于作物种植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疫病虫害防控设施,农机具存放、有机肥处理和自用种植原材料堆放等场所,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储藏、组织培养等设施用地 。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1. 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畜禽和水产养殖的畜禽圈舍、养殖池、有机物处置、育种育苗设施、饲料存贮和配制、绿化隔离 带、进排水渠道,符合“ 农村道路”标准的场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

2. 辅助设施用地。与畜禽和水产养殖直接关联的粪污废弃 物处置、检验检疫、疫情防治、洗消转运,水产养殖用水和尾水处理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等用地。

第八条 设施农业用地应按以下原则科学选址,做到:

(一)规划统筹。充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结合 乡村振兴战略和农业产业发展,统筹布局,集中兴建农业辅助设施,节约集约用地。规划集中兴建的经营性农业辅助设施应当使用建设用地 。

(二)生态保护。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 求,不得在生态保护核心区、自然保护地核心区和国家规定的公共设施安全区等禁止区域布置设施农业用地,原已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应逐步退出 。

(三)耕地保护。要引导种、养殖设施用地因地制宜利用荒山荒坡、滩涂、坑塘水面以及低效闲置建设用地。

第九条 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严格控制辅助设施用地规模。种植或养殖生产设施用 地规模,由经营者根据生产和投资规模合理确定,辅助设施用地 规模根据生产设施规模、生产类型和生产实际,以及建设标准合 理确定,其中,作物种植类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种植生产用 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得超过15亩;畜禽水产养殖类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养殖生产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得超过 20亩。利用非耕地建设种植类或养殖类辅助设施,以及规模化生猪养殖的,其用地规模可适当扩大,但最高不得超过25亩。同一设施农业项目用地不得分拆备案 。

(二)支持新型设施农业发展。积极支持设施农业应用先进 技术和智能化管理,在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要 求的前提下,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鼓励将看护房与其他 辅助设施用房合并建设使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看护房单 独设置的,应严格执行“大棚房”整治整改标准,其用地规模不

得超过15平方米,按单层建设 。

第十条 设施农业用地可以使用一般耕地,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必须与所属街道或本村的农业产业发展紧密相关,强化农业设施用地监管,严禁以设施农业用地为名从事非农建设。

第十一条 备案设施农业用地的项目主要分为5类:

1. 村委会或村小组,通过集体决策,以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为目的,为发展农业所必需的农业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村(居)民委员会“四议两公开”或村(居)民小组“一事一议”记录和照片为准)。

2. 经安宁市或上级农业农村部门正式认定的家庭农场,为发展农业所必需的农业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相关正式认定文件为准)。

3. 经街道认可的、且必须是由社会资本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入股(单纯租赁土地除外)或其他方式合作开展的乡村振兴项目,为发展农业所必需的农业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街道的相关文件、社会资本方出资的财务凭证为准)。

4. 以招商引资形式引进的农业招商引资项目,为发展农业所必需的农业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正式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为准)。

5. 其它符合备案条件的,为发展农业所必需的农业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

第十二条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需要提供的资料:

1. 申报主体提供:设施农业用地建设项目方案及平面布局图(区分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面积);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利用现状图(携带中介机构出具的界止点坐标到市自然资源局制作)。

2. 村委会提供: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公示证明材料(公示照片、公示结果等)。

3. 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按照申报主体提供的平面布局图确认备案红线,出具土地分类面积表(按三大类)、界止点坐标表(2000坐标)(中介机构出具并盖章)。

第十三条 村集体、家庭农场、乡村振兴项目(非租地项目)、招商引资项目及其他项目就用地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用地协议后向街道申请备案,街道应组织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应急管理综合服务中心等部门从规划、农业、土地、环保、林业等方面对项目选址地进行联合踏勘,符合要求的,街道按照规定给予备案。

第十四条 设施农业用地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备案,备案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五条 街道备案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资料分别报市农业农村局和市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局对照备案资料发现不属于农业项目的,由市农业农村局通知街道撤销备案;市自然资源局对照备案资料发现不符合自然资源部门相关规定的,由市自然资源局通知街道撤销备案。

第十六条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年限由项目建设方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剩余年限。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双方应重新签订用地协议及申请备案。使用期未满,经营者不再继续使用的,经营者应按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关责任,在合同解除的3个月内经营者自行拆除所建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用途,由街道注销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第十七条 违法责任追究。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日常巡查和实时跟踪,监督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利用,结合 “大棚房” 监管常态长效机制及时开展执法活动,督促指导经营者对违法违规行为整治整改到位。一是对未经备案擅自建设农业设施,特别是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建设的,应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二是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和经营的,应责令恢复土地原用途和农业生产性质。三是对建设规模超过设施农业用地标准的,应督促经营者自行拆除超占部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用途。四是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八条 涉及与林地有关的以林草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准。涉及林地的,同步按林业相关规定办理林地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1年。自2020年11月27日起施行,至2021年11月27日止。本办法的相关内容若有上级出台的新规定或新条款,以新的规定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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