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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凉山《宁南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细则(试行)》全文

2021-09-09 10:28:04来源:宁南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148

2021年3月15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宁南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细则(试行)》,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宁南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为进一步依法规范我县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健全长效机制,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和实施乡村振兴,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除县城规划区、集镇规划区、各镇新农村规划点、移民安置点、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以外的新建、改建和扩建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和建房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中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第四条 本细则中村民是指具有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农村村民。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建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鼓励农村村民结合旧村改造、土地整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闲置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

第二章 宅基地审批原则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保护耕地、优化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要科学合理规划村庄点、村庄规模兼顾本村经济发展,组织引导村民集中居住,鼓励村民建房向中心村集聚。

第八条 审批宅基地严格执行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要求。

1.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

2.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

3.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

4.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

5.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

6.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

7.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房屋。

8.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

第九条 对耕地、水源和电力保护原则

(一)禁止在已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禁止建设区内审批宅基地。

(二)合理保护水源,不准在基本农田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批建房屋,应合理选址,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闲置地。

(三)严禁在水利工程、河道管理范围、水岸线管理范围内审批建房。

(四)农村村民建房选址需避开以下电力设施保护区:

1.宅基地审批建房选址需避开下列电力设备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交流500千伏、直流500千伏20米;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直流1100千伏3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2.宅基地审批选址涉及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要求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形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条 宅基地审批选址严格执行公路旁建房要求。

凡申请在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及高速公路旁建房的,其房屋建筑滴水或围墙外部与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分别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村道不少于5米,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必须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按程序审批后方可建房;各镇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选址管理,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建房村民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

第十二条 宅基地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妥善处置,结合实施乡村规划、新农村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对多占、超占、乱占宅基地等按照规划进行逐步调整。

第十四条 鼓励村集体和农民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

第十五条 在遵循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集体积极稳妥开展闲置宅基地整治,整治出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农民新增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要全部用于农业农村。

第十六条 在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鼓励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管理

第十七条 宅基地审批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

第十八条 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本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闲置地,统筹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条 宅基地申请条件

依据土地管理法,结合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生产生活资料的收益、分配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村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1.无宅基地的。

2.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3.现住房影响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4.原住房破旧危险,宅基地面积偏小,需重新扩建或迁建的。

5.因婚姻等原因,确需分户另行建房,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6.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新建、改建宅基地。

1.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空挂户。

2.不用老宅基地、空闲地而占耕地的;不利用荒山、荒地、劣地而占好地的。

3.将原有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予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或擅自改变用途的。

4.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超过规定面积标准或已能够满足解决分户用房需要的。

5.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长期空置的。

6.土地权属不清的。

7.违法用地未作出处理的。

8.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标准。

新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及以上户按5人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的流转管理原则

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给无宅基地农户,或流转后合并宅基地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的农户,一律不允许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或组织;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非农建设;农村村民房屋售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后,其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让给买受人,宅基地所有权不变,买卖双方宅基地享有面积均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须在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且受让人须为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和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需依法申请报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动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房村民,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在2年内完成建房,若在审批时限内未完成修建的,需停工进行重新申报,待审批后方可续建。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监管,落实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放线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等“三到场”要求。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必须严格按照统一规划要求和外观风貌标准进行建设。为保证村民按审批要求建房和复垦,拟建房村民向所在镇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建房复垦保证金”,并签定建房及复垦承诺。保证金具体金额由镇人民政府视情况自行拟定。

第二十九条 建房村民个人建房应当将建房工程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者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建房村民对施工使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对住房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房村民应与施工单位及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和建房安全保证书。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在建工程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及时发现和解决辖区内住房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对住房建设中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建房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三层。若情况特殊需建三层及以上的,严格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村民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1、3层及以上的;

2、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3、6米跨度及以上的。

农村住房建设应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农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不得承揽3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6米跨度及以上的农村住房建设。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包括集镇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点和时代特征,应当符合当地特色民居建设的有关规定,应当保护和继承优秀传统建筑文化,房屋外观风貌采用统一的“蜀风桑韵”地方特色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三十五条 为提高农村房屋的抗震能力,有效减少地震灾害,减少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农村村民建房(包括集镇建设),住房类必须严格按照《安全住房》要求进行修建。

第三十六条 年度审批农村宅基地建房前,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上年度审批的宅基地审批和建房情况进行逐户检查验收,并书面上报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相关部门对各自负责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情况实施督查,督查合格的,同意镇按户退还村民“建房复垦保证金”;对督查不合格的,责令镇对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该镇下一年度的宅基地建房审批。

第五章 竣工质量验收与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农村住房竣工质量验收。

第三十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的竣工质量验收应当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在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的基础上,对农村住房的实体质量进行查验,形成验收结论。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四十条 农村住房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登记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和执法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的各类违法行为,防止产生新的违法违规占地现象。要指导村级组织完善宅基地审批程序,探索村级协管理员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在用地选址、用地审批的同时,应及时发现所辖范围内的农民建房违法占地的苗头,并及时予以制止,要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从源头上杜绝未批先建、少批多建、批住房建其他、建新不拆旧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各镇发现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对拒不执行监管要求违规、违法建房的镇人民政府可上报县违规建房联合执法组,有以下情形的由县违规建房联合执法组进行联合执法。

(一)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宅基地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标准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四)不遵守“一户一宅”原则,新建房后在时限内拒不拆除旧房,且态度强硬不予配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查、审核、审批和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单位或个人,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等为依据,对农村宅基地审批、建设、管理等环节中出现违法、违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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