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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市威宁自治县农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2021-08-09 17:52:24来源: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32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贵州省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发〔2017〕6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管理,由农业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站或国土所(分局)按职责实施,住建、公安、林业等部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立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街道)、村(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法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土地利用规划、镇总体规划〔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街道)的总体规划除外〕、乡规划、村庄规划(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地理条件、民族风情、传统文化习俗、自然人文景观等因素,突出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和民居特色,组织制定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导则,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库(集),供农村村民建房选择使用。

第七条 宅基地选址应当符合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土地利用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不得在地质灾害隐患点选址建房。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引导农民通过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方式逐步向规划的居民点集中,控制独立式住宅。对规划的集中居民点,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资金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

第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严禁占用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

第三章 面积标准及申请条件

第九条 坚持“一户一宅、面积法定”原则,严格控制用地规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以下规定标准: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3人及3人以下的农户80平方米以内;4人及4人以上的农户,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最高限额标准。

第十条 宅基地面积计算:

宅基地面积计算以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规划许可)申请面积不得超过以下规定标准:

(一)建筑层数原则上控制在3层以内,住房底层层高不超过3。6米,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3。3米;

(二)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农村住房新建是在宅基地上新建住宅及附属设施,改建是在原有宅基地上对现有住宅及附属设施进行改造或完善功能,扩建是在原有宅基地上增加住宅及附属设施。农村住房可采取独栋、联排建的方式建设,层数原则不超过3层,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240平方米以内。“美丽乡村”示范点、风景区周边的旅游村寨等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确认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提出申请。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建房居住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法定限额标准,新建、改建、扩建需增加宅基地用地面积的;

(四)实施村镇规划建设或项目建设占用原有宅基地,需要调整搬迁的;

(五)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迁建的;

(六)村民住宅纳入文物保护需要迁建的;

(七)其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用地: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土地利用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宅基地用地限额规定的;

(三)宅基地选址在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范围的;

(四)宅基地选址占用高压供电架空线走廊,不符合公路、铁路规定的退让距离,不符合河道防洪、泄洪退让距离,不符合各类工程管线安全退让距离的;

(五)宅基地选址属于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或水利工程范围、旅游景区景点(含乡村旅游点)等禁止建设区的;

(六)将宅基地或宅基地上房屋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七)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八)在确定实施撤并的自然村现有宅基地上改扩建住宅的;

(九)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表》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向所在村级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公示及审查。村级组织收到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表后,应提交本级组织会议讨论审查,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屋设计图纸或在统一农村住房图库(集)中选定的设计方案、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村(居)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收集公示佐证资料、《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征求意见表》、房屋设计图纸或在统一农村住房图库(集)中选定的设计方案等三个审查附件,由村级组织统一报送乡镇(街道)联审联办窗口。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初审。乡镇(街道)要在联审联办窗口组建宅基地实地核验工作组实地到场初审。联审联办窗口收到村级组织报送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表》(附件1)和相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站或国土所(分局)、林业等相关单位实地到场初审,并提出书面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审核。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组建农村建房及用地规划审查联席办公会进行联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牵头召集分管负责人、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站或国土资源所(分局)、林业站、水利、电力等部门参与的农村建房及用地规划审查联席办公会议,分批次对本乡镇(街道)辖区内的用地建房需求进行联审,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相关部门在审核中分别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内容。

(二)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站或国土所(分局)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房屋设计方案或建筑形态是否符合县自然资源部门制定的规划导则要求。

(三)房屋用地和建设涉及林地、饮用水源或水利设施、电力通道的,须由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根据职责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审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时将联审意见反馈村级组织,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村级组织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的,村级组织应通知申请人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在申请人收集完善相关附件材料后由村级组织报乡镇(街道)联审联办窗口审批。联审联办窗口审批通过后,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由村级组织登记转交申请人。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如经审查准予用地和建设,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向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按照本省(区、市)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

申报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时,村级组织应指导申请人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报送以下申报材料。

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表》;

2.《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3.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4.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公示表

5.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征求意见表

6.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户主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7.婚姻状况材料(申请人提供);

8.对另行选址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的,需提供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退出现有宅基地协议。

第十九条 开工查验。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联审联办窗口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在10日内组织自治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指导村民按照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农户建房完工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界限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是否按协议拆除旧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二十一条 登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并通过验收后,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测绘单位完成不动产权籍调查,填写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申请不动产登记时,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以提供图库按规定注销原宅基地产权登记后,方可申请新宅基地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备案。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审批情况报自治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全面落实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三到场”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和面积,建房(规划许可)的层数、面积、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明确农村宅基地管理部门职责。

(一)农业农村部门职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自然资源部门职责: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负责农村建房的技术指导,建立农村住房建设巡查制度;对辖区内建筑风貌进行技术指导,为村民建房提供农村住房图库(集),指导建房对象与承建方签订施工合同,培训建筑工匠。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综合执法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一)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责任: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是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主体,负责农村宅基地的审核审批。要完善网格化、片区化、责任化无缝对接的巡查机制;对村组履行巡查、报告、制止的情况进行督促考核,负责指导村级组织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负责乡村规划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中建房点选择、完善集中建房点配套设施、加强建房风貌管控、落实房屋建筑质量安全管理、建立高效便民的“一站式”宅基地审批窗口等相关工作。对村级组织提交的宅基地申请,负责组织农业服务中心、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站或国土资源所(分局)、林业站、水利、电力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核发农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二)村级组织责任:负责制定本村宅基地使用方案,组织制定集体土地管理的村规民约,审核和讨论决定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在乡镇(街道)指导下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行为进行巡查和报告。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鼓励和引导建房对象选择具备资质的施工企业或经技术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建设房屋,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应与建房对象签订施工合同,保证建房质量和安全。

(三)农业农村部门责任:依法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按程序履行建房审批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有关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自然资源部门责任: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石漠化的,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任:对辖区内农村建房工程质量不达标、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以及建房层数、高度、面积和风貌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六)林业部门责任:负责对违法使用林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司法行政部门责任:负责对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前置把关,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八)公安部门责任:负责对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及时受理审查,对阻碍干扰行政机关、乡镇(街道)、村级组织依规履职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

(九)督查考核部门责任:负责将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自治县有关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纳入督查考核范围,定期配合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开展督查,对各乡镇(街道)和相关单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下发督办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和市对农村宅基地管理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威宁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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