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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宜宾《屏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全文

2021-08-03 11:50:48来源:屏山县人民政府阅读量:2614

2020年12月17日,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屏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本办法自2020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屏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屏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法权益,保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推进,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及政策法规规定,结合屏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是全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住建城管、医保、公安、民政、司法、农业农村、统计、扶贫开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征地机构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归属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资金,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安置。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第六条 征地安置包括被征地人员安置和被拆迁户住房安置。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应安置人员分为农业安置和农转城安置两种方式;住房安置分为货币安置、还房安置和自建房安置三种方式。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以实测水平投影面积为准,地类认定以现状为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并公布的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计算补偿。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参照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八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屏山县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其中土地补偿费占比40%,安置补助费占比60%。

第九条 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分为两类,一类区片范围为屏山镇;二类区片范围为锦屏镇、大乘镇、新安镇、书楼镇、龙华镇、中都镇、新市镇、夏溪乡、屏边彝族乡、清平彝族乡。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地上附着物种类按实清点丈量后计算补偿。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依法迁建住房后,对原宅基地上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房屋。

(二)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但批准文件上载明不予补偿的地上建(构)筑物。

(三)在县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启动通告》后抢种、抢栽、抢建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十一条 拆迁农村村民住宅以被拆迁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为依据,按《房屋重置价标准表》(附件1)所列标准计算补偿。

建筑物的面积以外墙为边线进行测量。墙体外侧至滴水线之间的面积和未封闭阳台的面积减半计算。

第十二条 县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启动通告》之日前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农村村民合法住宅改作生产经营性用房或经批准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房屋重置价标准表》(附件1)补偿后,另按6000元/户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生产经营损失补偿。按以上标准补偿后不再返还生产经营用房。

第十三条 拆迁涉及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管网等公共设施的补偿,参照有关行业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装修(装饰)补偿,以户为单位,被拆迁户可以在下列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进行补偿:

(一)清点丈量方式:按《装修(装饰)补偿标准表》(附件2)所列标准清点丈量后计算补偿。

(二)定补方式:按照应安置人员10000元/人的标准计算补偿。

第十五条 构筑物的补偿费按《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附件3)所列标准清点丈量后计算补偿。

第十六条 果树、林木等附着物以清点丈量的方式进行补偿,即对成片(指郁闭度达70%及以上的)或零星种植的果树、林木及其他经济作物,按照《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附件4)、《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附件5)所列标准清点丈量后计算补偿。对未抢栽种农用地,经清点计算,其补偿金额低于5000元/亩的,按5000元/亩补偿。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七条 城集镇规划区外的水利、交通、能源、通讯等点状、线形项目,对征地应安置人员原则上实行农业生产安置。城集镇规划区内的项目,对征地应安置人员原则上实行农转城安置。具体安置方式以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准。

第十八条 实行农业生产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变。

第十九条 征地农转城应安置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征收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不足一人的按一人计算。

人均土地面积按照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总面积除以总人口计算。土地总面积的确定,城集镇规划区外的点状或线形项目用地以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成果调查到村的结果为准,其他项目以实测土地水平投影面积为准。总人口以项目经有权机关批准之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人口为准。

第二十条 实行农转城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全额用于为农转城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手续,不足部分资金由政府落实,列入征地成本。

(一)已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应为其建立养老保障关系,缴纳养老保障费用。

(二)已满60周岁的男性和已满55周岁的女性,应为其建立医疗保险关系,缴纳医疗保险费用;16周岁以上至男60周岁和女55周岁以下的人员,按规定发放医疗保险补助金。

(三)16周岁以上至男60周岁和女50周岁以下的人员应参加失业保险。

对参保的农转城人员,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个人、集体和政府三方承担;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为被征地农转城人员应享受的全部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即24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50%,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1%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余下的由农村集体和政府各承担50%,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10年的个人缴费记录,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对不愿参保的农转城人员,经本人申请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人社(就业)部门测算后,也可一次性按政策标准减半申领失业保险补助金(到退养年龄不足24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发)。

(四)未满16周岁的农转城应安置人员,其应享受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地单位征地时人均土地面积乘以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的60%,一次性发放给个人。

农转城安置人员的年龄认定,以项目经有权机关批准之日进行计算;农转城安置人员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登记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经有权机关批准之日前,户籍已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出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大中专在校学生、正在服刑人员,按农转城政策予以安置。

确定农转城人员时,应优先安排被占地户。农转城安置的具体人员名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被占地户协商确定,张榜公示后,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报有权机关批准。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占地面积直接确定。

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人员名单或提交参保相关资料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应农转城人员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只办理农转城手续,不享受第二十条的安置待遇:

(一)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公司在职在编人员。

(二)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享受征地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已确定为农转城安置的人员,在建立社会保障关系前死亡的,按30000元/人的标准发放一次性丧抚补助。

第二十四条 农转城安置人员须在接受补偿并交付土地后,方可享受有关安置待遇。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对涉及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安置。

拆迁城集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或还房安置方式;拆迁城集镇规划区外的住宅原则上实行自建房安置方式。具体安置方式以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准。

被拆迁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农村村民住宅,按照“一户村民只能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的规定和“一户多宅的,面积合并计算”“多户一宅的,人口合并计算”的原则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户中以下人员可以享受住房安置:

(一)项目经有权机关批准之日前,在征地范围内有合法住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项目经有权机关批准之日前,原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义务士兵和初级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纳入原户口进行合并安置。

(三)未享受住房公积金或福利分房,户口迁回原籍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公司在职在编人员中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四)前期因征地未进行住房拆迁安置的被征地农转城安置人员。

(五)迁回原户籍的农转城大中专学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公司在职在编人员除外),纳入共同居住户口进行合并安置。

(六)原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资入户到城集镇,仍然长期居住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自有合法房屋内的人员,纳入原户口进行合并安置。

(七)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因婚嫁(配偶迁入前系农村户籍居民,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公司在职在编人员),婚育或随迁18周岁以下农村户籍子女,纳入原户口进行合并安置。

对户的认定以县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为准。

第二十七条 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被拆迁农房按《房屋重置价标准表》(附件1)进行补偿,并根据应享受住房安置的人数,按人均30平方米一次性计发购房补助,政府不再提供安置房,被拆迁安置人员也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货币安置购房补助标准:县城规划区、县城工业园区(含宋家坝工业园区)范围内为4500元/平方米;其他场镇规划区范围内为2500元/平方米。在乡镇辖区设定的工业园区参照该乡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选择还房安置方式的,根据应享受住房安置的人数,除按建筑面积人均30平方米基本住房标准由政府提供安置房进行安置外,每户还可申购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安置房。

被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人均30平方米部分不享受第十一条规定的拆迁补偿,且按建筑结构由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抵扣。

政府提供的安置房不足或超过还房安置面积的,按对应区域货币安置购房补助标准进行结算。

还房安置过渡期间,婚嫁(其配偶户籍迁入前属城镇居民的除外)、生育新增的家庭成员,以安置房分配时的货币安置购房补助标准一次性计发购房补助后,不再进行还房安置。

第三十条 选择还房安置方式的,安置房不动产登记土地使用权原则为划拨性质。安置房不动产登记所需办证费用及安置房首期维修基金统一列入征地成本。

被拆迁户可以根据《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家庭房屋产权登记协议》,办理安置房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择自建房安置方式的,被拆迁农房按《房屋重置价标准表》(附件1)进行补偿,其中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口房屋重置补偿费不足30000元/人的,补齐不足部分。

根据应享受住房安置的人数,按26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计发建房补助(含建房用地以及平场、水电安装、便道等基础设施建设),由被拆迁户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建房。具备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纳入聚居点建设。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户按期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按照以下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过渡费。

(一)搬迁补助费:根据应享受住房安置的人数,按照2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二)过渡费:根据应享受住房安置的人数,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根据安置方式,按以下方式计发:

1.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按6个月计算一次性发放。

2.选择还房安置方式的,自搬迁之日起,按月计发,每季度兑现一次。过渡期超过1年的,过渡费按400元/月的标准计发。安置房分配的次月起停发过渡费,另按1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计发装修过渡补助。

政府提供的安置房为清水房的,以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应安置人口按5500元/人的标准计发水、电、气等综合补助。

3.选择自建房方式安置的,过渡费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发放。

第五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户按期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的,按住房安置人口一次性给予5000元/人的搬迁奖励。逾期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公示期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认为有错漏情况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征地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征地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复查,以复查结果为准,但不影响补偿安置费用的按时支付和被征收土地的按时交付工作。对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征地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依法依规安置被征地拆迁群众,接受纪委监委、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逾期拒不领取补偿安置费的,由征地部门依法将补偿安置费转入项目所在地乡镇农村集体资金代管专户或者转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七条 有关征地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有关部门或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视情形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屏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屏府发〔2015〕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屏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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