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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岚山区海上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年10月修订)

2021-06-29 13:51:43来源: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阅读量:718

岚山经济开发区管委,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市驻岚各单位:

《日照市岚山区海上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岚山区海上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日照市岚山区海上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业生产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行业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协调解决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双基”管理模式,改善基层设施条件,提升全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以及海事、海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船员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按规定与国家成品油补助政策挂钩。

第十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渔业船舶配备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件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其他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证书的取得和颁发按照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

第十五条从事海上作业的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编队(组)生产,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鼓励44.1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实行编队(组)生产。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渔业作业避让的规定。

第十七条从事外海生产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邻国(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

第十八条禁止酒后驾驶渔业船舶。禁止渔业船舶超越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或者进行海上作业。禁止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载货运输。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应当在已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和补给。除防避台风等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

渔业船舶进入渔业港口后,应当分区停泊,留有疏散和防火通道。

渔业船舶航行、系岸或者锚泊时,应当留足值班人员,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应当正常开启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禁止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禁止虚假报警等违法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行政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保险,鼓励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办理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从事海洋渔业养殖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在养殖证载明的范围内从事辅助性生产作业。禁止在港口水域、航道、锚地内从事养殖、捕捞及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本地区渔业生产情况,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渔业船舶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并对渔业船舶遇险应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将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遇险原因等报告海上搜救中心。遇险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接到报告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单位以及船舶应当服从指挥,参与救助。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呼救信号后,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迅速赶赴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和船舶,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应保证渔业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提高救助装备水平和救助能力。区政府对参与救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区政府对积极救助遇险船舶、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所属渔业船舶、本行政区域内和管辖海域内发生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扣减国家成品油补助。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装或者遮挡、涂改、毁损、渔业船舶标识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

(五)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的;

(六)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的;

(七)除船舶修造厂外,擅自在渔业港口内维修渔业船舶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队生产的;

(九)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未佩戴安全帽、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或者停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超抗风等级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的;

(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的;

(三)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的;

(四)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的;

(五)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的;

(六)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七)法定休渔期间未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或者擅自转移停泊地点的。

第三十四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不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落实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的;

(三)不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的;

(四)不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的;

(五)不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不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一)不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的;

(二)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的;

(三)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携带违禁物品的;

(四)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的。

第三十六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不按照规定值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一)不能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不按规定履行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职责的;

(二)不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了望,并未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的;

(三)不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第三十七条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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