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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2020年10月修订)

2021-06-23 17:18:27来源: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666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市驻岚各单位:

《日照市岚山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区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23日

日照市岚山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

日照市岚山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工作,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岚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具有全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区和区内主要乡镇街道、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街道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街道与乡镇街道及乡镇街道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乡镇街道内通达行政村并直接为行政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以及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与行政村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三条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会同区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县道规划;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乡道、村道规划;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养护服务工作,承担全区县道、乡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县道、乡道公路路产及侵犯路权的违法行为,组织协调全区农村公路管理与养护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执行上级有关农村公路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编制乡道、村道规划;负责编制乡道、村道和桥梁改造的建设方案和建议计划,具体实施乡道、村道建设规划计划,配合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路线、桥涵等数据采集、整理汇总、分析工作;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调整、征用及施工环境协调工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具体负责管理和保护村道;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因灾损毁的抢修;筹措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配套资金;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责任体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并协助做好县道管养和上级补助工程项目的实施,依法保护农村公路。

村(居)民委员会应履行的职责: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下,做好乡道、村道建设的土地调整、施工环境协调及日常养护等工作,并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区级配套资金,参与审核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根据计划执行情况拨付资金,并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发改、水利、农业农村、审计、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警、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电力、广电、电信等相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对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等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新型城镇化建设实际编制,须符合国家、省、市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并按照职责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执行。

县道规划经区政府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农村公路工程分为建设和养护工程。其中建设工程分为新建、改扩建工程;养护工程分为大修工程、中修工程、小修保养三类。

农村公路新建工程是指未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经建设后须纳入数据库管理的工程;改扩建工程是指已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在原有公路设施规模和技术等级基础上,进行局部改建或增建,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

农村公路大修工程是指因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由于客观突发事件产生严重损毁而实施的周期性、预防性综合治理或应急性修复工程;中修工程是指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实施的定期修复、加固,恢复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小修保养是指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实施的经常性、预防性维护保养,修复轻微损坏部分,使其处于完好技术状况的工程。

第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扩建或维修改造。新建县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大、中型桥梁设计荷载等级一般不低于公路—Ⅱ级。

乡道设计路面宽度不低于6米,两侧路肩宽度原则上不低于1米,边沟宽度不低于1米,两侧绿化带宽度不低于5米,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路面厚度不低于20厘米、强度不低于35号、基层厚度不低于18厘米;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路面厚度不低于5厘米、基层厚度不低于36厘米。

村道设计路面宽度原则上不低于4.5米、两侧路肩宽度原则上不低于1米,边沟宽度不低于1米,两侧绿化带宽度不低于3米,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路面厚度不低于20厘米、强度不低于35号;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路面厚度不低于5厘米、基层厚度不低于18厘米。

第十条农村公路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科学合理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农村公路。

农村公路工程实行计划管理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工程的建设方案和建议计划,经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区政府同意后,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交通运输部门下发的投资补助计划申报要求,编制全区农村公路年度计划,报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

农村公路工程年度计划一经审定,原则上不能跨年度施工,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改。确需变更调整的,须及时向原计划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对上一年度农村公路工程计划未完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本年度可以暂不安排新的农村公路工程计划。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实行审批制度。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及县道养护大修工程设计文件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乡道、村道和中桥、小桥涵等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文件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因特殊需要,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的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文件应报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报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农村公路设计文件一经批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工程建设过程中,确须变更调整的,须按照设计变更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设计文件由施工图和预算两部分组成。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设计应当按照部颁标准及规范进行,应当充分考虑和论证路线的经济社会作用、交通量发展趋势、村镇规划及路域环境整治、交通安全设施等因素。

农村公路排水设施、绿化工程和安全防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预算编制按照《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编制办法》、《山东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办法或定额进行。

第十三条凡下列情况之一的设计变更,视为较大以上设计变更:

(一)桥梁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二)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三)工程实施线路长度发生变化的;

(四)路肩、边沟和边坡等方案发生变化的。

除较大以上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视为一般设计变更。

较大以上设计变更,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进行核批后方可实施。

需一般设计变更的,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批后实施。

在进行设计变更时,应当邀请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参加,执行多方会签制度。

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报批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或者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除相应项目的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工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度。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区县道工程的项目业主,具体负责县道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本辖区乡道、村道的项目业主,具体负责乡道、村道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地方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投入、施工环境协调等工作。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工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农村公路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道工程的招标一般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大中修和新改(扩)建工程的招标一般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在政府规定的网站、报纸等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因突发事件、自然灾害需紧急抢修或者战备需要而安排的特殊工程项目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可以择优指定原通过招标确定从事过农村公路工程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

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风、沙、雨、雪、洪水、地震等)破坏的农村公路、桥涵等设施,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和设备及时进行抢修。农村公路管理单位难以及时恢复时,区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大中修工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工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等,规范各方行为。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大中修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接受各级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及县道养护大修工程报经市交通运输质监机构负责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大中修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乡道、村道大中修、新改(扩)建及县道中修工程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县道大修和新改(扩)建工程报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大中修工程实行“七公开”制度,认真执行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行农村公路建设“七公开”制度的意见》(交公路发〔2014〕100号)。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大中修工程设计和施工中,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安全保障的要求,综合运用交通工程技术,对已有公路及其沿线设施中存在的影响通行安全的路段整治,做到与交通安全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大中修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保障方案,配备足够的安全人员和设施,保障工程作业人员和设备的安全,以及道路运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大中修工程,应当本着因地制宜、合理取材的原则,在方案设计及工程施工中,加强对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大中修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四级质量保障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检查制度,健全农村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主动接受各级质监机构对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的监督与检查。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和质量管理。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按照道路权属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大中修工程实行交、竣工验收制度。交工验收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工程验收前,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验收组织在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基础上合理评定工程质量等级,同时对工程数量进行核定。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实施后,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须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数据库,纳入系统规范管理。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的行政管理。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为农村公路两侧建筑物内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在大中型农村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农村公路桥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超限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过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并赔偿损失或者承担为其采取的防护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因修建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

(二)穿、跨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埋设管(杆)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四)在农村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五)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县道、乡道报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村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路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要求,并考虑农村公路远景发展的需要。占用、利用农村公路兴建各类工程和修建各种设施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失、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赔(补)偿。赔(补)偿收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确需更新采伐县道、乡道护路林的,应当向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村道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五条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农村公路巡查,制止、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路产、路权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农村公路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是指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完好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养护巡查、路况检查、决策评价、内业资料管理及经常性保养维修、灾害性损坏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公路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中修和专项工程等作业活动。

第三十八条区政府是全区县道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主管单位,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在其辖区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个人应每天进行路况巡查,发现突发损坏、交通中断和路产路权案件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时,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和上报。

农村公路发生严重损坏或中断时,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修复和抢通。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应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告知绕行路线。

第四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逐步推行市场化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并与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信用评价的作用,构建质量为本、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市场环境。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农村公路养护检查、考核和评定制度,组织有关单位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将有实力、守信用和有责任心的养护企业、农民群众吸引到农村公路养护市场,逐步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安全管理实行风险评估制度。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做好农村公路桥梁、隧道、平面交叉、立体交叉、地质复杂等危、窄、陡、险路段监管,加强风险等级综合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风险点和风险路段,制定有效措施,保证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应当结合“安防工程”建设,按标准要求设置齐全完善的标志、标线、标牌、警示桩、隔离栅、限行门架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加强提前预告、警示或提醒。

第四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区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绿化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属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乡道或村道养护。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应坚持“政府为主、多元筹资、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经济发展和地方财力增长逐步增加。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县道建设和大中修工程资金实行“上级补助、不足部分由区财政承担”的筹资方式。

乡道、村道建设及大中修工程资金一般实行“上级补助,不足部分由区、镇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承担”的筹资方式。若乡镇街道或村(居)民委员会因经济发展等需要新建、扩建农村公路,对乡道路面宽度超6米、村道路面宽度超4.5米的资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县道小修工程资金由区政府统筹安排,乡、村道小修资金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县道日常管理养护资金按不低于10000元/年·公里的标准予以筹措;乡道日常管理养护资金按不低于5000元/年·公里的标准予以筹措;村道日常管理养护资金按不低于3000元/年·公里予以筹措。

凡乡道、村道因建设需征用土地、青苗补偿、手续办理等费用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乡道、村道绿化所需资金,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解决。

第四十八条规范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拨付程序。农村公路建设上级补助资金由区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项目实施和验收等情况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予以拨付;区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养护专项资金按照部门预算规定予以拨付;乡道、村道建设和大中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一次性上缴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建设和大中修工程资金专户。建设和养护资金拨付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施工企业前,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和养护工程组织检查验收,根据检查考核情况及时予以拨付。

第四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建设、管理、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必须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确保建设、管理、养护自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出现挪用、截留、坐支补贴资金以及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标准等情况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整改,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检查考核

第五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五十二条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工作进行考核,定期(每季度、半年、年度)组织检查考核,对乡道、村道检查考核情况记入年度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成绩,考核结果上报区政府,区政府据此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农村公路具体建设、管理、养护单位要坚持进行公路巡查及经常性检查,每月定期组织一次全面自查。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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