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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集体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2021-06-23 10:16:09来源:海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158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汕尾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具体包括经济联合总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以下简称经联总社)、经济联合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经济社)等。

本规定所称集体资产,是指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全体成员所有。

集体资产包括资金、资产、资源。集体资金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集体资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除货币资金以外的其他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设备设施、存货、各种债权及无形资产等;集体资源是指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场、“四荒地”、水面、建设用地等。

第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村(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并以本组织的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自觉接受县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场)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应作为镇(场)领导班子、村(居)民委员会及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工作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对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县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场)应当组织开展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根据监督需要,可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场)对辖区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镇农经管理机构代表镇人民政府(场)具体指导监督本镇(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预决算管理、收益分配统计、财务公开、民主管理以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等工作。

镇(场)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集体资产。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并由本组织成员(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场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权利、义务;

(五)成员代表的比例、人数和产生办法;

(六)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任期时间、人数配置及人员产生与罢免程序;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财务管理制度;

(九)审计制度;

(十)公开制度;

(十一)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价值评估的具体数额标准;

(十二)章程修改程序;

(十三)成员(股东)大会和成员(股东)代表会议召开、表决程序办法;

(十四)其他涉及成员(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股东)大会,成员(股东)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股东)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股东)的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凡涉及成员(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组织章程;

(二)选举、罢免成员(股东)代表;

(三)审议、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四)审议土地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资产产权量化折股、股权配置等方案以及大额资产和重要的产权变更、大额借款或者担保等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成员(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

成员(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决定由成员(股东)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也可以授权成员(股东)代表会议决定前款(一)至(三)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成员(股东)大会向成员(股东)代表会议授权,可采取召开成员(股东)大会限期授权和在组织章程载明长期授权等方式进行。召开成员(股东)大会限期授权的,应形成书面表决材料,授权时间不得超过本届成员(股东)代表会议任期。在组织章程载明授权的,授权时间需在章程的有效期内。

第十条 成员(股东)代表由成员推选产生,成员(股东)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总人数的百分之三,人数一般不得少于十五人。成员(股东)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股东)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下列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代表会议决定:

(一)审议和通过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表决通过资产经营和预决算方案、建设用地和较大面积农用地使用权的出租和出让、宅基地分配方案、借入款项、大额借出款项、应收款项减免、坏账核销等;

(三)表决通过大额资产发包、出租、变卖、出让等交易项目;

(四)表决通过超出理事会决策权限的项目投资、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非生产性开支等事项;

(五)表决通过成员(股东)大会授权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理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理事会成员为3-7人,应在村(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依据章程选举产生,对成员(股东)大会或者成员(股东)代表会议负责。理事长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所作决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召开成员(股东)大会或成员(股东)代表会议,执行成员(股东)大会或成员(股东)代表会议的决议,向成员(股东)大会或成员(股东)代表会议作工作报告;

(二)制订本组织的预决算方案;

(三)代表本组织聘任和解雇下属经营机构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签订经济合同,监督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四)负责集体资产产权的登记申报,管理本组织集体资产,向成员(股东)大会或成员(股东)代表会议提出本组织重大经济事项的处理方案;

(五)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章程规定和成员(股东)大会或成员(股东)代表会议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成员为 3-5人,在村(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依据章程选举产生或罢免。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理事会成员、财会人员及与上述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与姻亲关系的近亲属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监事会。监事会所作决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监督规程,对理事会执行成员(股东)大会或成员(股东)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以及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参与制定本组织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三)检查本组织及下属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状况,有权要求理事会对重大承包、转让、经营合同及执行情况作出说明,对大额或敏感开支作出解释。发现疑问又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时,可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四)享有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对不合规开支否决权;

(五)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验收及土地面积丈量,对土地流转、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变卖、出让等交易、大额固定资产购建、对外投资、大额财产报废等经营管理事项进行民主监督;

(六)列席有关会议,向理事会反映成员(股东)意见,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七)做好活动记录,向成员(股东)大会或成员(股东)代表会议提交工作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监事会反映的问题,理事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回复。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股东)大会或者成员(股东)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成员的合法权益。

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应当在成员(股东)大会、成员(股东)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布参会人数、会议内容以及决议决定等情况。

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履职行为不符合成员(股东)大会或者成员(股东)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作出该决议决定的成员(股东)大会、成员(股东)代表会议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否决。

第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户(股东)代表联名,可以提请理事会在60日内组织召开成员(股东)大会或者成员(股东)代表会议,表决罢免不称职的理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有关现金管理规定,集体款项必须存入集体经济组织开设的银行账户,不得以白条抵库、坐支、挪用、公款私存,严禁私设账外账,库存过夜现金不得超过2000元。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支票、印章等应当实行专人保管,并做好使用登记。银行账户不得设立电子银行转账功能,支付款项的印章应当由两人以上分别保管。不得出租或出借银行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套取银行信用。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结合实际,开设银行专户对由土地资源产生的收入进行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由土地资源产生的收入(直接支付给村民或居民的征地补偿款除外),必须纳入土地款专户管理。在新增被征地及出让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应明确土地收益在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办法,归集体所有的一般不少于70%。土地款专户资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社会保障,包括政策规定各类征地补偿费、农民社会保障(包括救济)和优抚费、土地办证税费、土地开发费用、投资费用、偿还债务(本金或本金与利息,不可只偿还借款利息)和公益事业支出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应由理事会提出使用意见,经成员(股东)大会或成员(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镇(场)审查通过后方可执行。

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的开设和撤销应当经过镇(场)会计服务(农经管理)中心的审查。镇(场)应与银行签订土地款专户管理协议,确保支取或划拨土地款项须经镇(场)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刻制印章。印章由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一名理事负责保管,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能保管印章。集体经济组织印章管理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各镇(场)结合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须报镇(场)农经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年度预算和收益分配决算方案;

(三)集体土地款的使用;

(四)大额和重要资产的交易事项;

(五)建设用地和较大面积农用地使用权的出租出让、新增借款、担保贷款、坏账核销、大额应收款减免、大额项目投资、大额非生产性日常开支、大额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大额借出款项、资产评估相关事项、重要合同签订和变更的民主决策程序;

(六)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成员薪酬;

(七)超过控制标准的接待费开支;

(八)大额和重要资产、较大面积农用地、大额应收款减免、大额项目投资、大额非生产性日常开支、大额长期及固定资产、大额借出款项、需评估的大额资产;

(九)重要合同;

(十)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聘请管理人员,参与集体资产经营管理。

第四章 资产资源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促进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清查、资产台账、资产收益考核,以及固定资产登记、保管使用、折旧等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每年对全部资产进行一次清查核实,实地盘点,核对账实,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生经济活动,除即时结清外,应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由理事长或其书面授权的委托人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条款应当规范、清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章程的规定。对已有指导性示范文本的合同,应参照使用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应及时检查合同兑现情况。合同需变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期满需续约的,应重新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文本应及时做好移交登记、归档保管。

第二十五条 县、镇人民政府(场)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服务平台,利用现代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及时更新和动态监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情况,创新互联网环境的监管模式,提高集体资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集体资产的出让、出租、发包等资产交易行为,应当按照《海丰县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管理办法》,遵守公开、公平的原则,依法采取招标、公开竞投、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非法压价出让或者低价出租(发包)集体资产。

各镇(场)应建立健全集体资产交易、监管平台,推进市、县、镇、村四级交易、监管平台互联互通全覆盖,完善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规范集体资产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外,集体资产交易应当坚持应入尽入原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集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一)数额较大的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数额较大的资产进行拍卖、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镇(场)应指导集体经济组织确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大额资产(原值)标准、选择评估机构的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大会或者成员(股东)代表会议决定,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股东)公布,并报镇人民政府(场)备案。

监事机构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提出异议,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解释。监事机构对解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解释之日起十日内,提请成员(股东)大会或者成员(股东)代表会议决定委托其他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复评。受委托进行复评的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复评结论。未经复评,不得否定初评报告。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监事机构提出,由监事机构办理。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时间、地点。应当公开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包括:

(一)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情况,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

(二)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集体资产的使用处置、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承包、租赁等经营情况,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及收益情况;

(四)集体资产的征收征用、安置标准、征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标准、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

(五)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六)财务计划、经营损益、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等情况;

(七)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减免税费以及其他资助、捐赠等情况;

(八)其他涉及成员(股东)利益的资产与财务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因下列情形办理非交易性质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免收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税收优惠等政策:

(一)集体资产登记主体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因行政区域调整或者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三)因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建设用地储备情况及建设用地出让事项等情况作重点记录。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收入、财务开支审批、财务预决算、资金管理岗位责任、财务公开、收益分配等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坚持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原则。财务管理实行“村(组)账镇代理”,集体经济组织不再设置会计和出纳,只设报账员。报账员收集整理收支凭证按规定到镇会计服务中心报账。

镇(场)会计服务中心必须坚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财务审批权“四不变”,坚持“十个统一”(即:资产清理清查、印章管理、银行账户、签订委托协议、审批制度、报账期限、票据管理、财务会计制度、财务公开报表、会计档案管理),规范工作流程,切实负起“村(组)账镇代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报账人员伪造、变造凭证、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第三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应当由镇(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派人会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进行监交,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应当签字盖章,报镇(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存档。未办妥交接手续前,理事机构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十七条县、镇(场)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预算执行和收益分配情况的跟踪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将经济运行情况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报镇(场)农经管理机构,经镇(场)汇总后报县农业农村部门。

第三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收入包括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收入,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补助、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和其他收入等。收入资金应及时入账核算,做到应收尽收。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自有土地作价入账、购入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支付的水电报装增容费、联合办学、自用土地办证和开发费等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列为无形资产。按规定应摊销购入的无形资产自取得的次月起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按月平均摊销。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资金支出,包括经营性支出、管理费用以及公益事业支出、福利性支出、投资项目支出和其他支出等。农村集体支出应严格执行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原则上控制行政接待零支出。

第四十一条 年集体经营性收益及可支配收入相对较高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开支,应由理事会研究指定一名理事负责审批,并确定其开支审批权限。在审批权限内的开支,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在理事会、成员(股东)大会或成员(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做好会议记录和表决签名的基础上,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后执行。财务审批应当坚持回避原则,指定审批人经手的开支应选定另一名理事审批,不得自用自批。

镇(场)应规范确定应实行开支审批制度的集体经济组织年经营性收益、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具体开支审批细则等。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核定现金结算范围和标准,2000元(含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现金开支项目,原则上采用转账结算,确需大额现金支付的开支项目,由村(组)理事会讨论拟定方案,提交监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审议,报镇“三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实施。5000元(含5000 元)以上的 现金开支项目,必须通过转账结算。

第四十三条 严禁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人员利用集体资金购买商业性保险、发放车贴、缴纳住房公积金等;严禁党员干部参加党组织活动领取误工补贴;严禁为个人和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四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控制债务规模,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严格控制集体经济组织新增不良债务。限制借债搞非生产性支出项目。因兴办公益事业或生产经营而确需借债的,必须落实好还债来源,提交成员(股东)大会或成员(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实施。借债10 万元(含10 万元)以上的,必须经镇“三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方可实施。有债务的集体经济组织要认真制订债务偿还计划,并按计划偿还债务。每年的偿还计划报镇“三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备案。

第四十五条 强化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和公开,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情况在每月财务结算完成后10 日内要及时录入服务平台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和网上公开,同时要按规定在村务公开栏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每月应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本组织的财务经济活动,并向理事会反映成员(股东)的意见和建议。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否决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村(社区)党组织调解;调解不了的,可将争议事项书面报请镇(场)农经管理机构协调处理。如有必要,镇(场)农经管理机构可建议提交成员(股东)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成员(股东)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有关管理机构人员违反集体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由理事会或监事会调查处理。集体经济组织不处理或对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所在镇人民政府(场)申请核查,镇人民政府(场)应在接受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县有关部门应指导督促镇人民政府(场)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镇(场)农经管理机构应每年组织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情况,执行财经法规、制度的情况,财务公开、民主管理情况,上一次财务检查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财务检查结束后,应将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并及时向县农业农村部门报送全镇(场)财务检查工作总结。被检查单位应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镇(场)农经管理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九条镇(场)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管理需要,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度财务收支审计、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以及热点问题专项审计,审查和评价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督促集体经济组织完成审计整改工作,协助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被审计单位应根据审计意见进行整改,按要求及时向镇(场)审计机构报告整改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的审计监督。经联社一级要配备一名兼职的审计人员,配合镇(场)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损害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组成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股东)合法权益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不依照章程管理集体资产的,或者对成员(股东)大会、成员(股东)代表会议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不按规定公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或者公开事项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股东)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股东)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已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革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下属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场)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时间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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