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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市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2021-05-12 18:17:03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820

第一条 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规范南宁市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规〔2018〕38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南府发〔2013〕11号)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南宁市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官网截图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武鸣区)范围内安置留用地的开发利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留用地是指依据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安置的建设用地。根据安置目的不同,分为产业安置留用地和住宅安置留用地两种类型。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实行安置留用地指标安置,原则上不再安排实物留用地,以指标兑现的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保留实物留用地:

(一)本办法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取得规划定点但未办理供地手续的;

(二)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规划定点但市政府已明确同意采取实物留地方式安置的;

(三)2021年7月1日前完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生效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留用地指标是指依据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给予核定的产业安置留用地或住宅安置留用地的用地面积数。安置留用地指标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纳入征地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台账管理。

第五条 安置留用地指标可选择折算货币、置换物业两种方式之一兑现。

第六条 鼓励安置留用地指标兑现选择折算货币方式,折算价格参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时被征收土地范围所处地段、相应用途国有出让建设用地市场评估价的50%综合确定。

第七条 安置留用地指标兑现选择置换物业方式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产业安置留用地指标置换物业为征地安置人口人均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用产业用房,另奖励安置人口人均1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用产业用房。奖励的商业产业用房运营收益优先用于物业管理费用支出。产业安置留用地指标置换物业须以集体资产方式自持,不得转让,且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备注“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持部分,不得分割、不得转让”。

(二)住宅安置留用地指标置换物业为拆迁应安置人口可按政府制定价格申请购买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宅用房。

第八条 用于建设置换物业的地块原则上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地块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就近原则,优先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所在区域进行安排。

公开出让前,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情况拟定安置方案、安置物业的建设要求、安置合作协议书和建设合作协议书。其中,安置方案应当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发布出让公告时,安置合作协议书与建设合作协议书一并公告,由竞得人在土地成交当场签订。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保留实物留用地情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选择公开出让、转让(合作)开发、自主开发三种方式之一对安置留用地进行开发利用。

第十条 选择公开出让方式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选择转让(合作)开发方式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批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备注“安置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转让安置留用地,并依据转让面积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转让安置留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导下通过公开方式选定受让方,或通过南宁市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公开转让。

转让安置留用地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导下拟定安置方案、安置物业的建设要求、安置合作协议书和建设合作协议书。安置方案应当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安置合作协议书与建设合作协议书由受让方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当场签订。

转让(合作)开发的安置物业须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集体自持的产业安置物业以外的物业,若需上市交易的,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价款。上市交易面积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实后,可按规定办理预售许可手续,由住建部门核发预售许可。

第十二条 选择自主开发方式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批手续,采取代建方式实施建设。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备注“安置留用地”。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公开方式选定项目代建方,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建方应当共同签订履约监管协议书。

自主开发的安置留用地项目建成后,产业安置物业可办理不动产登记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住宅安置物业可分户登记至被安置农民名下。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集体自持的产业安置物业以外的物业,若需上市交易的,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办理供地手续但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安置留用地,按照本办法关于转让(合作)开发或自主开发的相关规定执行。

已办理集体拨用手续的安置留用地可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动工开发利用的安置留用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辖区自然资源、住建、消防、城市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用途和建筑安全等相关规定开展项目调查评估,属违法建设的,按规定进行查处。

符合批准用途且属于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在消除影响并按规定完善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后,可参照本办法关于转让(合作)开发或自主开发的相关规定进行开发利用,亦可按规定用于租赁住房建设。

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安置留用地,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辖区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等部门各司其职,对安置留用地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建设、销售、产权登记等环节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并参照征收集体土地安排的安置留用地的开发利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此前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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