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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2021-04-21 16:21:53来源:东安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65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永州市乡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上级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东安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官网截图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以下农村村民指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个人)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监督管理、服务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宅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使用的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

第九条  新建农村房屋必须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

第十条  在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铁路用地外缘、河道堤岸边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0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遵守铁路安全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河道按照河道管理相关规定,在其他行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房的要符合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乡镇每年年底向县农业农村部门(县农村经营服务站)和县自然资源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新增宅基地用地计划。乡镇每年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的总量,不得超过县下达的批复计划指标总量。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方式,推进“空心村”治理、旧宅基地及其他废弃建设用地复垦,周转出的指标经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确认后,可在全县范围内统筹用于农民建房,不再占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第四章  申请条件与用地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原则。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符合分户条件,农户现有宅基地使用面积达到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在原农村宅基地拆旧重建,经依法依规申请,审查符合建房条件且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及范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依法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得超过180平方米。使用原宅基地建房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五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八条  宅基地审批原则:

(一)坚持规划先行。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以及用途管制,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切实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

(二)坚持一户一宅。农村居民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一户可以且仅申请一处宅基地。原有宅基地未利用或将宅基地流转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三)坚持节约用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四)坚持科学选址。严禁在地质灾害隐患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审批宅基地,在铁路、公路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河流两岸以及水库等水域周边和水利设施(包括供电设施)保护范围、文物保护范围、校园周边、电力设施等公共设施保护、控建范围的建房,依法应当先经公路、水利、文物、教育、电力等部门审核的,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对申请拆旧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严格要求在其承诺的限期内按期拆除旧宅、完成复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宅基地批准文件或不动产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或超面积使用土地的;

(四)批甲地占乙地使用土地的;

(五)隐瞒、骗取审批的;

(六)其他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应当注销或撤销的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档案资料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台账,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将审批结果报县农村经营服务站备案。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本乡镇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其纳入农村宅基地“两违”目标责任考核。县人民政府将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对农村宅基地违法用地“两违”行为严重的乡镇进行追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后,县农业农村部门(县农村经营服务站)或委托乡镇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加大巡查力度,对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规定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批准文件自始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予以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后,新发生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超过规定标准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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