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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葫芦岛《绥中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20)

2021-04-21 10:17:01来源:绥中县人民政府阅读量:7674

2020年8月13日,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政府印发了《绥中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绥政发〔2020〕47号),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绥中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统一负责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我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具体实施绥中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县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相应的风险评估、征收服务和房地产评估、测绘、审计等社会专业机构按专业分工,负责具体操作实施。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接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工作经费可以纳入征收成本,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要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我县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汇总,上报绥中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的征收项目由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征收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的范围、征收实施时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房屋地点及面积等基本情况、补助和奖励办法、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各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对合理意见要充分吸收采纳。

第十一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详细内容。

县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改变用途手续;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户口迁入或者分户等(因结婚、出生、军人退出现役、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大中专毕业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实施前,应当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性质、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档案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影像资料。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向房产、规划、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核实的,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予以公布。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及其他特殊情况,由县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财政、监察、审计、属地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和认定处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经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征收有照证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补偿,征收一平方米补偿一平方米,不计算产权调换差价款。户型遵照规划设计要求,回迁住宅房屋每户被征收原建筑面积上靠临近新建楼户型多出的建筑面积,按商品价70%进行优惠(限建筑面积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超出被征收人房屋原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新建商品房价格结算。

回迁非住宅房屋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新建商品房价格结算。

新建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

装饰装修通过协商结算,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附属物、过渡补偿费、搬迁费另行结算。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条件的,县房屋征收部门要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并优先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  征收有照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征收时点等因素,以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的被评估房屋的价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照证上注明不是商服的经营用房,经营手续合法、各种证件齐全、并临城内主要街、路,具备商服用房格局,该条街大部分都已办理商服照证,而小部分房屋照证用途注明为住宅房屋做经营用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住宅标准适当提高,也可按征收时点商服用房的商品房价格85%结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按新建商服用房的商品房价格的10%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以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的商服用房商品房价格为补偿依据。下发征地公告、征收公告后,形成的街、路两侧经营用房仍按原房屋产权照证注明性质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

(一)临时建筑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补偿标准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

(二)在宅基地证限定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未发生变化前建造的无照房屋补偿:按每平方米1,100-1,300元进行补偿,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状况现场作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屋顶违建、鸽子棚一律不予补偿。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后(政府公告公布后)建的无照房屋不予补偿。

(三)宅基地证限定范围内院内空地补偿:院内空地每平方米1,000元一次性货币补偿。

(四)上款所称无照房屋、院内空地,应位于宅基地证(不能出示证件的,需经乡、村、社区、居委会、土地部门进行认定)限定的面积内,超出的部分不予补偿(历史形成的过道及公共道路、公共场所不予补偿),超出限定面积以外的附属物也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有照证商服、门市、有照证住宅、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宅基地证限定范围内,无照房屋、院内空地奖励标准:

(一)在限定时限内有照证的商服、门市,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货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0元;

(二)在限定时限内有照证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的,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0.5平方米;

(三)在限定时限内有照证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的,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评估价格×0.5为每平方米奖励金额[如:1建筑平方米评估价格为2,000元+奖励(1建筑平方米评估价格为2,000元×0.5=1,000元)=1建筑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为3,000元];

(四)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宅基地证限定范围内,无照房屋需连同院内有照住宅、居住房屋在限定时限内签订协议的可奖励每平方米500元。

(五)在宅基地证限定范围内,院内空地需连同院内有照住宅、居住房屋在限定时限内签订协议的可奖励每平方米500元。

超出规定时限签订协议的取消一切奖励。

第二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补偿后,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实际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际面积为准,实际面积小于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的为准。

对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经营性商业用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非住宅房屋闲置的或无证经营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公示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3-5家备选。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不得参加房屋征收的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乡、村、街道、社区、居委会组织召集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多数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的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选派足够的房地产估价师现场查勘、市场调查、丈量和拍摄估价对象,并答复当时对估价结果的异议。被征收人提出复估申请,估价机构应当及时复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房地产估价资质要求,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或出具估价报告;

(二)转让或者允许他人利用房地产估价资质从事房屋征收补偿评估;

(三)出具虚假估价报告;

(四)违反规范规定,出具重大差错估价报告;

(五)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串通,损害国家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六)滥用假设条件,随意确定房屋用途、规模和土地类别用途、面积及使用年限;

(七)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有照证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标准为:按原房屋所有权照证所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0元。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为:在规定的过渡期内,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照证所载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元。

征收具有房屋所有权照证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根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照证所载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交付期限、搬迁费、搬迁期限、停产停业损失费、过渡方式、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过渡周转用房、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一条  自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被征收人在60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上款所称“先补偿、后搬迁”有两种情况:

一是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相关的给付义务;二是征收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先补偿。

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绥中县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绥中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到零星集体土地的以及城乡结合部、乡、镇及新农村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需报县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绥中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绥政发〔2014〕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实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以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为准。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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